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1251-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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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宏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宏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83頁),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究,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深 切反省自身不當之舉,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不便深感抱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 糾紛之細故,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公然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財產權及名譽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暨自陳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疾病(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