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1270-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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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4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服務委託 契約書翻拍照片等內容,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完整 之對話,甚至連「貸款」乙詞都未提及,遑論談論貸款緣由、數額、條件,是否須提供擔保、貸款審核流程及如何包裝金流等事項,乃至於被告有無詢問對方所屬公司、聯絡資訊、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來源或質疑對方合法性等過程,均付之闕如,僅有後半段「小林」指示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密),被告均依「小林」指示而為等內容;被告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傳送:「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候怎麼給」等內容予「小林」,然所提及之「錢」,究係貸款款項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抑或其他金錢往來,因無前後文義脈絡可循,故難以斷定。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除表示對於「小林」之身分一無所知外 ,另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小林」後,才與「小林」相約見面簽約,故被告實係在完全沒有查證對方來歷、僅知對方綽號為「小林」之情形下,即依「小林」指示提供本案網銀帳密與對方使用,且對於「小林」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未提出任何質疑,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相悖。其如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網銀帳密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誠難想像。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內容,僅填載甲方即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至乙方之資料,則僅填寫疑似為公司登記證號之數字,關於「小林」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是否為該公司職員及擔任何職位等資料,均無從得知,故被告縱與「小林」見面簽約,亦難認有查證對方虛實之情形,不能排除本案係因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責,故以該服務委託契約書偽裝申辦貸款,或預作簽約以規避日後刑責之可能。  ㈡「貸款目的」與「容任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以之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兩者並非不能併存:  ⒈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雖已預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或妄想確可取得貸款款項,其評估縱然最終被騙,亦未有任何額外財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等情節並非不能想像。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其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之主觀認知下,始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可徵被告並不信任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清楚知悉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之後果為何,因而在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之前提下提供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受對方話術所誘騙,誤信對方確為貸款人員,因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並據此推論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然此恐有速斷之嫌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 歷練,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理應了解本案貸款過程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係作為其前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當無任何誤解之處,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將無從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等常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顯有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工具亦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⒊本案被告縱使確有貸款需求,然其為了順利取得貸款,對於 上開疑點及如何防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等內容竟完全不予聞問,彰顯其對於可能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亦不甚在乎之心態至明,本案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泛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交出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等語,解免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風氣之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通盤審酌被告與對方並無何親密或信任 關係,且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落差,逕以本案有貸款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上開有疑之處,俱未審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憑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將 本案網銀帳密提供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小林」,且為確保個人權益,於提供帳密之同日(111年6月17日)與「小林」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小林」指定之人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並提出個人行動電話供擷取與「小林」間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及提出蓋用雙方印鑑之上開契約書供為調查;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其5年內復無犯罪科刑紀錄,別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詐欺、洗錢犯罪,且上開契約書真假難辨等各情屬實之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並無幫助所謂「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等情綦詳。  ㈡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提及貸款相關條件, 然觀諸其等對話紀錄,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確有時間長達6分27秒之語音對話(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1頁),嗣被告並提及「電話講比較快」(原審卷第143頁),且上開契約書內容亦明載「委託辦理總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本委託金額係甲方預計辦理之金額),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核定金額為準,銀行對保日期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等旨(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下稱偵42476號卷】第27頁),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  ㈢依卷存本案永豐帳戶往來明細(偵42476號卷第23至25頁),上 開帳戶自111年6月23日起確實有多筆「轉帳」、「匯款」之紀錄,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係為應代辦貸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㈣被告雖未能主動向警檢舉或提告,然此或因其不清楚民間貸 款詳細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且於交付帳號、密碼後1月餘之同年7月2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所致(111年度偵字第49775號卷第11至13頁之警詢筆錄)。稽之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21日以Line聯繫「小林」,追問:「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候怎麼給」,復於同年7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動身前往桃園火車站,欲與「小林」面會,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到達相約之火車站,等候至晚間8時19分許,無奈向「小林」傳訊表示「怎麼人又不見了」,延至晚間8時31分許,仍未見「小林」蹤影,又電聯「小林」,未取得聯繫,於同年7月5日晚間11分48分許,再度電聯「小林」,仍未獲音訊。凡此情狀,均難認其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初始,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本案永豐帳戶餘額雖僅餘36 元,然此係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個人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強制執行,故借用友人帳戶使用,自己則多年未曾使用該帳戶所致,此觀諸被告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自陳:「帳戶很久沒在用了」、「我現在用的帳戶是朋友借我的」、「執行處小姐有說過超過450以上會扣(按指強制執行)」等情甚明(原審卷第147頁),此與提供金融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以規避自己損失之情,迥然有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7、3738、3739、374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476號、第4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下統稱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雪花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石權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林日祥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小林」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張雪花等3人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辦理貸款,之前在網路找到有人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才會跟對方聯繫,我有與對方當面見面並簽立合作契約,當時想說對方既然敢跟我見面,應該不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小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雪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據證人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715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2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張雪花等3人及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助力之犯行。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 缺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迭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 貸款金額比較高,利息比較低,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林」使用,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第12頁;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0、226、227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193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為憑,核與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自稱「小林」於111年6月17日4時56 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小林」不斷催促被告立即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期間被告數次撥打電話與「小林」確認,惟「小林」拒絕接聽,之後「小林」要求提供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資料,並供稱「我這邊急著填資料好安排你過來」、「我這邊填寫之後,你就馬上過來」,被告則回覆「後面東西能見面再寫嗎?」、「不然東西都給你,我找不到人怎麼辦」,經「小林」指示被告立刻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於途中持續追蹤被告行蹤,事後「小林」避稱忙碌而未有回應等情。  ⒊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確有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該契約 記載「立委託契約人吳俊德(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之顧問,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以茲同意共同遵守,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委託辦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案件委託開始,本公司當收取前置作業費用捌仟元整。服務費計算:甲方須給付乙方之辦理費用為金融機構實際對保金額8%(此服務費計算金額不得扣除1.銀行之一切相關費用2.代償:代償二胎、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金額。)本合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議價。甲方應於辦理金融機構申貸款項核撥後二日內付清服務費用於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第參條、授權業務:委託辦理貸款條件需由甲方提供本人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甲方提供銀行資料,僅為此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乙方不得透漏甲方個人資料且不得由第三方人士使用)。第肆條、違反條約:甲方不得在簽定約定書後辦理期間到案件結案前私自辦理或委託他人申請各項有關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否則將給付違約金參萬元整」等內容,此有前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考。  ⒋綜上,足認「小林」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 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奏簽訂服務委託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基本貸款 知識,可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①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款、借貸之情形,固然沒有以資金流動 方式,做為評估信用、借款之依據。惟因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引誘無知民眾求助,藉機騙取或脅迫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時有所聞,故詐欺集團先在網路虛偽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回應代辦貸款問題吸引需錢孔急之人點閱或聯繫後,再以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提供帳戶,當非無有。  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物流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要給「小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才會找對方出來簽約,我想說他都有願意出來簽約,那就是有保障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在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下,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相信對方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仍有不同。從而,在卷內存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主觀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縱然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此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已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而加以容任等情,尚屬有別,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系爭對話紀錄及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係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遭騙帳戶之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 即告訴人黃念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6、6977號即告訴人沈大民、紀虹彤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545號即告訴人溫淑溢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利用愛派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雪花佯稱在金控公司上班,依指示匯款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張雪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張雪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39-61頁)。 2 高石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石權佯稱依指示開通MetaTrader5 APP並匯款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高石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5-37頁)。 ②告訴人高石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51-55頁)。 3 林日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調查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於電話中向林日祥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做資金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林日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林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林日祥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3、75-79頁)。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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