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129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麗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給付洪維娜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維娜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被告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有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和解筆錄、被告之113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紀錄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1、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後兌換成虛擬貨幣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菲律賓裔新住民,就中文及我國法令之理解能力稍弱,且其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和解金額之21萬元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