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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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表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係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與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係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向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借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