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133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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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廷章科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廷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廷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95、34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4-1至14-9的譯文是徐瑞良來找我買海 洛因,當時我拿了0.45公克(1/8錢)的海洛因給徐瑞良,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認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第153至154頁)。雖其於警詢時稱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但其上開所述仍屬不於己之供述,並經起訴書引為不利於其之證據。再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瑞良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頁),其上開警詢供述亦屬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2台兩、半台兩之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以分別抵債其積欠温長成18萬元、5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並稱其承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第138至139、146至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附表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温長成之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同一人,均係應温長成之要求,將海洛因售予温長成以抵債,犯罪動機尚非為牟取暴利,又其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數量3公克,上開所販賣毒品之對價、數量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為,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販賣海洛因以抵償之數量2台兩、半台兩,亦難認少量。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因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附表編號1部分,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③附表編號1部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出租房屋之收入,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34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不同人,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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