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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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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