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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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