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144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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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崴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111 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3、228 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6、5199、10216、13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凱崴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許凱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9、32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278、282 、3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78、282、324頁),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15之告訴人陳芷瑛、黃郁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畫面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01、302、340、342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不法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尚無從得知其後會有多少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亦無從知悉金額之多寡,又念及被告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芷瑛、黃郁茹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再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與父親、繼母同住,另有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及機械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