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146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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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翰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容詳、黃元翰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容詳、黃元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昊恩(原名吳 宏昱)、張容詳、黃元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430至43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吳昊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張容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黃元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0至2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張容詳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欲幫忙母親分擔家用,思慮不周始參與本案;被告黃元翰以目前與其母、其妹同住,但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且其妹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其祖父經診斷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均需由其照顧,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2人貪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固有不該,然其2人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足認其2人確係一時短於失慮所為,且其2人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並非主要角色,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2人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2人涉案動機及環境,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吳昊恩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吳昊恩以其行為時僅26歲,且係因家中貧困,為照顧罹 患糖尿病之母親,一時短於思慮,貪圖5,000元之報酬始參與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貪圖私利,先於民國108年6月30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楊順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吳昊恩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恩、張容詳、黃元翰均表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為雖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張容詳、黃元翰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ㄓㄤ、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容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黃元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檳榔攤幫忙,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張容詳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容詳、黃元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昊恩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吳 昊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吳昊恩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昊恩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二146頁),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次慈善捐款之收據、戶籍謄本、高雄市○○區○○里前里長手寫之證明書(欲說明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455頁、第457頁、第459頁、第461至471頁)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吳昊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