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1460-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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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振國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以每人介紹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謝興宇協助招募人頭,謝興宇即積極遊說被告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被告因此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並邀集羅光榮一同加入。被告、同案被告羅光榮即與同案被告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光榮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自己及羅光榮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謝興宇,謝興宇再轉交予施孲惠,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而署名為被告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嗣張泳瀚即通知被告、羅光榮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被告、羅光榮各1萬元)交予被告、羅光榮,並透過微信帳號「小韓」遙控指揮被告、羅光榮之行動。隨後被告、羅光榮即搭乘南方航空0000000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機場後,入住廣州之某飯店,並於當日與欲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見面,且收受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貼有被告及羅光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翌(7)日,張泳瀚指示被告、羅光榮前往廣州機場劃位及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待領得登機證後,即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付予被告、羅光榮。嗣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持用署名為被告、羅光榮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被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被告及羅光榮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 ㈡被告遭吸收為人蛇集團之人頭後,認為擔任人頭有利可圖, 遂積極遊說友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鳳、王萬松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王金鳳、王萬松同意後,王金鳳、王萬松即與張泳瀚、被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王萬松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照片,而署名為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被告即通知王金鳳、王萬松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並要求王金鳳、王萬松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阿進」(真實年籍不詳)、「海王」(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及「海王」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王金鳳、王萬松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王金鳳、王萬松各5,000元)簽證及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隨後王金鳳、王萬松即搭乘000000號航班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於抵達後前往香港之某處餐廳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該處取得貼有王金鳳、王萬松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用餐後,眾人又前往機場,王金鳳、王萬松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嗣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香港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王金鳳、王萬松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於108年12月4日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 二、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㈡被告以其係因疾病無法控制自己,誤信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且目前因精神疾病所苦,身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藥,並有自殺的念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故請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查被告貪圖私利,先於108年11月6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王金鳳、王萬松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適應障礙症、雙極疾患、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疾病,本案係因誤信他人所致,身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藥,並有自殺的念想,故請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或為緩刑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上訴後原否認犯行,至最後始改坦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㈧、㈩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已久之情事,然其身體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並均量處最低刑度,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是其於本院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