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1465-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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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足顯其確有悛悔之心,犯 後態度良好;其次,本案係陳英翔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故毒品交易自始就在偵查機關掌控之下,被告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未對國民健康法益造成實害;加上本案警方查扣被告預計出售予陳英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0.9435公克,毒品數量非鉅,足顯被告並非大盤毒梟或毒品中盤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不清楚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後果嚴重;另被告以經營網拍為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年僅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若對被告處以重刑,恐損及被告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原審判決猶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猶有過重之嫌,洵非妥適,是請鈞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判處最輕度之刑度;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惡性、被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上網出售其所持有之毒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被告為初犯、販賣毒品數量微小等情節,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另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見原判決第4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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