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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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正祐所處之刑撤銷。 林正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罪 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於林正祐未提起上訴,林正祐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33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林正祐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刑之部分(原判決將刑列於附表二編號1),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339、361至36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訊(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39、361至366頁)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被告於偵訊(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9、361至366頁)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其等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⑵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以致其個人未能與鄭守箴達成和解,惟其餘被告已幫林正祐擔負外,林正祐本人亦已再匯款6,000元至鄭守箴帳戶以填補其損害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易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31、2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正祐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集團上層劉奕辰至現場監督車手提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鄭守箴之犯後態度(惟賠償數額不高),且於偵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危害(鄭守箴遭詐騙款項均已取回),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