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147-20241225-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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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道儀有罪部分撤銷。 陳道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道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上三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另由 本院判處罪刑)、秦僑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 、龍昱帆(上二人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道儀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 時,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之徵人貼文,林宇軒、秦喬 亨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 王琦媛指示,分別擔任「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 人,並依王琦媛指示分別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後,交付存摺、印 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供詐騙集團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鄭守箴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匯入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林朕煌駕車搭載王琦媛、秦 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灣 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林正祐另開車搭載劉奕辰前往會合,由王 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中之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餘人則在外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秦僑亨,而提領未果,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道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道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罪刑, 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陳道儀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有罪、無罪部分)。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至349頁、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11年8月24日在其個人IG網頁 分享龍昱帆招募人力貼文,因而招攬秦僑亨、林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後續配合辦理人頭公司帳戶、提款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93、229至230頁、本院卷三第62、75至7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僑亨、林宇軒供證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35、139至143、181頁、原審金訴字第179號卷一〈下稱原審卷〉第253、255頁),且有被告IG貼文資料1份錄可稽(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87頁)。又觀諸上開被告與秦僑亨間IG對話紀錄(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87頁),可知被告告知秦僑亨工作收入及提醒勿拿款跑走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龍昱帆每次都要透過我跟秦僑亨、林宇軒聯絡,後來我覺得麻煩就成立群組,讓他們自己聯絡比較快,我有看到群組討論抽成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且有秦僑亨、林宇軒、林正祐等4人之Line群組可稽(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35至43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招募加入之組織係詐欺集團乙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鄭守箴等4人分別於前揭時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秦喬亨申辦之「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林宇軒申辦之「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等節,業據鄭守箴、羅可晴、鄭宇晴、呂欣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在卷(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737至739、747至749、767至769頁),且有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第219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417至4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269至2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足認秦僑亨、林宇軒因被告之招募,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三、又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林朕煌駕車搭載王琦媛、秦 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林正祐另開車搭載劉奕辰前往會合,王琦媛、秦僑亨則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款項中之600萬元,其餘人則在外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業據與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第253至254、4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證秦僑亨、林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有從事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宜。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三第61至6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數: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以一轉貼IG貼文方式招募秦僑亨、林宇軒加入詐欺集團,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本案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ig有轉貼貼文,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頁);於偵訊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活動,不承認詐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15頁);於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幫忙專發貼文,但上面沒有寫是詐騙集團招攬車手訊息(聲羈478卷第129至133頁),於原審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卷第446頁),而未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招募 秦僑亨、林宇軒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就此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轉貼 招募車手之貼文,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目前從事物流,約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需提供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頁、卷三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論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即坦承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之客觀行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15頁、原審卷第25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介紹被告秦僑亨及林宇軒加入後,由該犯罪組織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鄭守箴、羅可晴、鄭宇晴及呂欣燕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秦僑亨及林宇軒申辦之「成榮企業社」與「祥航企業社」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款項完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於111年9月16日14時57分許,王琦媛、秦喬亨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中之600萬元,劉奕辰、林健明、林朕煌、林政祐、林宇軒則負責在外把風、收水時,秦喬亨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之工作,也沒有分到任何款項,我不知道111年9月16日王琦媛、秦僑亨等人有共同前往土銀南新莊分行提款一事等語。經查: 一、關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王琦媛、秦喬亨至臺灣土地 銀行南新莊分行內欲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劉奕辰、林健明、林朕煌、林政祐、林宇軒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款之過程,被告始終從未曾出現在場乙節,業據秦僑亨、林朕煌、王琦媛等人到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54、258、261頁),且遍觀卷內證據,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從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或提款時有在場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擔任實施詐欺被害人,或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提款、監督、把風等)等分工。從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客觀上有何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二、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詐 欺集團轉匯者及提領車手身分之證據資料。且「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申辦過程,僅在林宇軒申辦後,隨即交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收執,業經林宇軒、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55、260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經手上開帳戶資料之申辦、保管或使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之舉,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 三、另被告雖成立其與秦僑亨、林宇軒、林正祐等4人之Line群 組,已如前述,惟細觀該群組內對話係林正祐與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單純就提領款項可抽成比例為討論,其等並未提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具體事宜,被告於群組內亦無任何討論或回應(偵字第44205號卷第83至91頁);又王琦媛另透過telegram「S/後端群」與劉奕辰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進行聯繫(偵字第55180號卷卷一第233至260頁),然被告並非telegram「S/後端群」成員之一,均無從認被告藉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獲悉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訊息並參與討論。 四、此外,被告否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 本院卷三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分配取得報酬、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在個人網頁分享龍昱帆徵人貼 文,並提供工作說明及提醒勿拿款跑走,且被告與秦僑亨、林宇軒、林正祐等4人成立Line群組內容,可知被告係車手秦僑亨、林宇軒與監控者林正祐間重要溝通橋樑角色。則陳道儀既已介紹秦僑亨、林宇軒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該車手亦有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已屬與該犯詐欺、洗錢罪之車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行為。原審未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罪,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告轉貼IG貼文招募車手,因而招募秦僑亨、林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上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業已完成終了,至於他人加入後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自與招募行為無關,而應另行評價。是以,縱然被告招募秦僑亨、林宇軒加入詐欺集團,後續秦喬亨、林宇軒於組織內所為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並不當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就個別詐欺、洗錢犯行認定被告是否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斷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招募秦僑亨、林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施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無實際參與提款、轉帳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伍、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扣案物 所有人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