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1471-2024100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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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婉菁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22、125、216、217、220、25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 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宋秀霞、吳秋祥及被害人張貴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學歷不高,我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被騙跟被利用,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原審訴字卷第264-7至264-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際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原審乃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宋秀霞、張桂妹、吳秋祥等人到庭作證,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騙而當面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甚高;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前開罪刑,已屬輕度量刑;再者,原審就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業已斟酌,是本院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