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147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號、 第5788號、第5790號、第6896號、第6897號、第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係 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張建豐、 唐羿晴,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宜蘭地院以105年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⑨至⑩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⑤至⑧案件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全數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前開⑤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65頁、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接獲民眾檢舉,自111年2 月10日起,報請宜蘭地院針對被告及張建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序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且於通訊期間針對被告及張建豐之住處、所使用之車輛實施埋伏及跟監行動,發現張建豐與被告係毒品上下游關係,被告亦時常與唐羿晴聯繫,告知唐羿晴前往其住處,偵辦人員便將唐羿晴列為相關人,嗣偵辦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張建豐及唐羿晴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張建豐及逮捕唐羿晴到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20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早在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接受警詢前,警員已掌握張建豐、唐羿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才使偵查機關知悉上情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⑶由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佐回覆:我們是依照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張建豐、唐羿晴與被告是毒品上下游關係,後來有執行搜索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張建豐、唐羿晴為其毒品上游,即使被告沒有說,我們也是會依照監聽內容去搜索、逮捕或拘提唐羿晴、張建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偵查機關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建豐、唐羿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僅1包,金額為1000元,但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又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