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1494-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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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7673、836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 「@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林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之指示,於同年6月5日、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等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林佳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145~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該男子,對方LINE暱稱為「姚起身」,雙方加LINE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姚起身」自稱人在香港,欲移民來臺與我共度餘生,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為購屋資金。他密集與我聯繫、噓寒問暖,所以我很信任他,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且我與暱稱「姚起身」之男子,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對話近千則,訊息往來甚為密切及頻繁,而建立密切之信任基礎。對方以「我都會在你身後保護你」、「只愛我的璉」、「做我老婆」、「我要給你幸福,所以我給你轉錢買房,讓你心理知道我對你的愛」等甜言蜜語,使我卸下心防,誤信對方謊言,始將前述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係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ang jialuoO」之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嗣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5日及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男子所指定、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帳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20~26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9~25、68~70、109~111、173~175、204~206頁、偵字第7673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0190號卷第9~15頁、偵字第836號卷第13~1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INSTAGRAM 、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可稽(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8~19、66~68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55頁、偵字第6748號卷第29~128頁、偵字第7673號卷第31~34頁、偵字第10190號卷第24、26~37頁、原審卷第77~275頁、偵字第836號卷第18~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銀帳密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姚起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姚起身」有以網路傳訊息、 以LINE通話、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他的國籍、任職單位、職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具體談定要買哪一間房屋,他有說要匯一個金額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他說需要走流水帳或金流流動做對比,我就提供網銀帳密,事後並未查看匯款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姚起身」說這樣整筆錢進來,銀行端才不會說是洗錢,我對這個也不懂,銀行未通知我之前亦不覺得有什麼疑問,因為他是說是跟他朋友先前之金錢的流動,我相信「姚起身」,就沒有質疑購屋基金為何要轉出去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縱然被告自認與「姚起身」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惟至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時,被告與「姚起身」間認識不到1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真的欲哭無淚了」(偵字第6748號卷第61、66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項,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談妥購屋標的,尚無須即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交付網銀帳密;其亦知悉交付網銀帳密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干等情,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姚起身」欲移民來臺購屋,才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供匯入購屋資金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偵字第6748號卷第12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34頁),及於原審中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81~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曾有向「姚起身」說明其於接到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被告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被告向銀行人員表示其自己有在做代購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14頁對話紀錄),且原審就上開情況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其接到銀行電話前,「抱著自己」就曾跟其說明如果有接到銀行詢問就跟銀行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82頁),是被告應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並非配合「抱著自己」的指示,而是向「姚起身」說明其告知銀行人員之狀況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由「姚起身」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傳:不好意思,你的帳戶確實被拿來做洗錢帳戶,我的身分全是假的(偵字第6748號卷第126~127頁)等訊息,可證被告確實遭到「姚起身」詐騙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上開訊息僅得證明「姚起身」於前述帳戶遭凍結後,承認與被告接觸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帳戶,先前說詞均屬不實等情。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甚至於銀行人員起疑後,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從事代購加以掩飾,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 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帳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3年 度偵字第8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5、10被害人林耀基、周慕賓部分,稍有未恰。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食品製造業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戎婕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亭廷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劉亭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673號卷第17~20頁背面、28頁) 2 李俊儀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10時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俊儀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及報案資料(偵字第10190號卷第42~42頁背面、45~48頁、偵字第836號卷第39~39頁背面、45頁) 3 林志賢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8、31~52、64~65頁) 4 林庭輝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 36萬7,0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庭輝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頁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72、75~104頁) 5 林耀基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耀基提出之與LINE暱稱「Omg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2~25、40~40頁背面、43~43頁背面、46、51頁) 6 林麗華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 200萬元 臺灣銀 行帳戶 林麗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30、37~41、61頁) 7 朱瑞雯 佯稱投資澳門威力彩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朱瑞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14、119~151、167~168頁) 8 汪士賢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汪士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81~192、194~197、201頁) 9 趙慶麟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13時17分 3萬3,000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趙慶麟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站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07~228、244、249~250頁) 10 周慕賓 佯稱投資美國石油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4時51分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周慕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6日匯款回條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6~29、32~34、41~41頁背面、44、47、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