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1500-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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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9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江笳瑋、吳嘉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宥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宇宥(Telegram暱稱「周揚青」、LINE暱稱「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ee」,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則可預見以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託收取他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笳瑋、吳嘉鎮仍基於縱提領他人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宥侖、陳宇宥則基於縱所收取並轉交之他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嘉鎮、李宥侖、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及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鎮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鎮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朱秀鳳等2人,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朱秀鳳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吳嘉鎮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侖,再轉交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李宥侖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吳嘉鎮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江笳瑋、李宥侖、陳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笳瑋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3至7「匯款人」欄所示之譚鈺樹等5人,於附表編號3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譚鈺樹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7「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江笳瑋於附表編號3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侖,再轉交陳宇宥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李宥侖、陳宇宥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秀鳳、王祥育、譚鈺樹、吳向榮、任忠浩、王崧合及 黃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宇宥雖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宥侖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李宥侖、陳宇宥部分(包括有罪、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江笳瑋被訴對葉冠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罪部分已確定,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18頁、第269頁),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亦併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⑵另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嘉鎮、李宥侖、「小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江笳瑋、李宥侖、陳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3至5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嘉鎮就附表編號1、2、被告江笳瑋就附表編號3至7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嘉鎮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江笳瑋就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案被告吳嘉鎮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吳嘉鎮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吳員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應以吳員的優弱勢分開解釋各指數功能表現。其中處理速度為其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障礙程度,另外知覺推理與同齡者相較屬邊緣程度」、「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參以被告吳嘉鎮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對被告吳嘉鎮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9164號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吳嘉鎮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別,參酌上情及被告吳嘉鎮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吳嘉鎮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前述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嘉鎮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⒊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被告吳嘉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希 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吳嘉鎮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吳嘉鎮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吳嘉鎮瑋以其已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繳回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江笳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嘉鎮、江笳瑋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江笳瑋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等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於本院時稱出獄才能還錢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嘉鎮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笳瑋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以及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江笳瑋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至被告吳嘉鎮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對被告吳嘉鎮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1時許,致電朱秀鳳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於110年4月8日11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0年4月8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 告訴人王祥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0時30分許,致電王祥育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祥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於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農會霄裡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 於110年4月8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譚鈺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致電譚鈺樹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服務專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譚鈺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2分,轉帳4萬9327元至葉冠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35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24分至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4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8000元,第4次1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轉帳4萬9312元至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29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36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9000元) 4 告訴人吳向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致電吳向榮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東門郵局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吳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8時23至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8時5分,轉帳1萬3985元至葉冠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聯邦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5 告訴人任忠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致電任忠浩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忠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1分,轉帳4萬9989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50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9萬9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3萬9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3分,轉帳4萬9912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9時2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王崧合(起訴書誤載為王嵩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致電王崧合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崧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0分,轉帳4萬3123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7萬3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黃彥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致電黃彥彰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彥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及無摺存款。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6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4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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