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1535-20241016-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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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文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皓文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因涉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3年3月25日起予以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被告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刑加身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重傷害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無任何逃亡之可能,且 將來也需要入監服刑,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以佩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以使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夠回家與家人團聚一段時光云云。然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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