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1559-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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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宏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參 與 人 黃翊豪 王琨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宏彬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其中3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韓宏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扣案3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韓宏彬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緣吳煥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瀚」之成年男子向陳少嶽催討債務,與「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咖,由「瀚」將陳少嶽誘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陳少嶽乘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央,吳煥乘坐於陳少嶽右側,與吳煥、「瀚」無犯意聯絡之王琨翔及黃翊豪則均坐在後座左側(2人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車輛行駛途中,吳煥持斧頭數度向陳少嶽恫稱:「不吐出錢就砍你的手」、「要你爸媽出來面對」、「不給錢試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剝奪陳少嶽之行動自由。後「瀚」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下車,換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繼續搭載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陳少嶽。吳煥為圖於前往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時保障自身安全,復與韓宏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韓宏彬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搭載韓宏彬上車。韓宏彬於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門上車後,見陳少嶽乘坐於該車後座,即基於與吳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陳少嶽展示上開槍彈,並對陳少嶽恫稱「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手段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陳少嶽無從反抗。吳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同安公園,韓宏彬於該公園附近將上開槍彈交予吳煥持有,吳煥、韓宏彬再攜同陳少嶽前往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經陳少嶽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均為15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債主,並依吳煥、韓宏彬之指示,向其老闆借款3萬元後匯入吳煥不知情之母親周雅玲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吳煥提領後,將其中2萬元交付陳少嶽之債主,剩餘1萬元由吳煥、韓宏彬、黃翊豪及王琨翔各分得2,500元,吳煥、韓宏彬再將陳少嶽押回本案車輛內,命陳少嶽繼續向友人借款。吳煥繼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韓宏彬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10年4月7日清晨,陳少嶽向吳煥、韓宏彬稱要前往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並藉故離開,旋即報警求助,經警到場查悉上情(吳煥及韓宏彬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煥所涉上開犯行,則均經判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宏彬固坦承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車上有告訴人陳少嶽、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其於該車上有拿到上開槍彈,之後吳煥駕車帶同告訴人前往找告訴人之債主並簽立本票,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其從中分得2,500元,嗣其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且就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吳煥所有而於當日交給我,我只是受託寄藏,應只成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我在本案車輛上有拿到上開槍枝,但沒有持之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均係串謀而推諉稱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不足採信,被告只是代為保管,應只成立寄藏;被告未參與一開始將告訴人押上本案車輛之行為,沒有與其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白寄藏上開槍彈,供述來源為吳煥,並主動告知員警藏匿位置而查獲上開槍彈,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當時於該車上有告訴人、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之後吳煥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告訴人前往找告訴人之債主,告訴人簽立金額共45萬元之本票並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從中分得2,500元,其後被告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藉詞向孟慶民借款始脫逃報警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43至46、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8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煥、證人黃翊豪、王琨翔及孟慶民證述在卷(參偵卷第6至14、17至21、29至33、137、138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66頁、原審卷二67至7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現場勘查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5至78、81至83、90、106、107、110至114、127、128、149、150、152至177、187至190、210至216)。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子彈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4930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復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另於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握把及扳機處,亦採得與被告相符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參偵卷第176、177頁),足佐被告確曾拿取上開非制式手槍無訛。被告就前揭各節復均予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槍彈原係由被告所持有,經吳煥聯繫後,被告方於上開 時、地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吳煥自斯時起始與被告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某便利 商店,1穿黑色羽絨外套並戴眼鏡之男子上車,該男子上車後就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子彈。車上的人都有看到被告持槍,是駕駛座之男子要他拿槍出來。」等語,並指認該名取出槍彈之男子即為被告,駕駛座之男子為吳煥(參偵卷第43頁背面、第50至55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輛,開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本案車輛。」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瀚』下車後,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在被告上車之前我沒有看到槍,槍原本就在被告身上,被告拿出槍來坐上車後,有亮槍出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均一致指述在其搭上本案車輛後,初時未看到任何槍彈,係於被告在板橋上車後,由被告對其展示上開槍彈等情甚明。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 (參偵卷第30頁背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其第1次看到拿上開扣案槍彈者為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37頁背面);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四維公園附近上車,坐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那時被告從外套口袋掏出槍,還亮給告訴人看,槍枝一直由被告拿著。」等語(參偵卷第205、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初是吳煥提議要去板橋搭載被告上車,且在車上用電話跟被告聯繫,我是被告在板橋上車以後,才有看到槍枝,是被告從他自己上身掏出槍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43至346、350頁),所證述被告在板橋搭上本案車輛後,其才看到扣案槍彈出現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互合致。  ⑶證人黃翊豪於警詢中亦明確證述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參偵 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會去載被告上車,那時候我在車上聽到吳煥用電話叫被告帶槍過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9至362頁)。  ⑷另證人吳煥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係 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看見之槍彈,因為被告故意嚇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9頁)。雖證人吳煥於偵訊中一度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參偵卷第137、13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否認為上開槍彈之所有人,表示係於拘留室內受被告所託,才坦承上開槍彈係其所有,但坦承有拿過該槍枝等語(參偵卷第197頁背面)。是尚難憑證人吳煥所為一度坦承上開槍彈所有人,旋翻異否認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上開槍彈原係吳煥所持有。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 市○○區搭上本案車輛前,該車輛內並未出現扣案之上開槍彈,係於被告上車後,該車內之告訴人、王琨翔、黃翊豪及吳煥始看到上開槍彈,堪認上開槍彈應係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並持有後,再帶上本案車輛無訛。至被告雖係經由吳煥之聯絡,方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且吳煥亦承認在該車上有拿過上開槍彈,惟此亦僅足認定吳煥係於斯時起,有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除證人吳煥一度坦認但立即翻異之供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槍彈本係由吳煥所有,而先交由被告寄藏,再由被告帶上本案車輛,是被告仍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甚明,而非其所辯稱之僅屬寄藏。至證人黃翊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槍,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手槍出來,也沒有看到韓宏彬亮槍或韓宏彬把槍交給誰,其不太確定槍枝是誰所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359至360、363頁),顯與其先前所證述被告攜帶上開槍彈上車等內容相互矛盾,而被告所提出自稱係證人王琨翔所書立之自白書(參本院卷第173頁),亦顯與其歷次證述內容出入甚鉅,復無從擔保確係證人王琨翔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書寫,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未終結前,攜帶上 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對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並恫稱「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而參與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與『瀚』相約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見面,他說上車再解釋,我上車後就有3人在○○區○○路0段00巷口上車,車上的人都恐嚇我若不把我帳戶內收到的14萬7000元給他們,就要砍我,甚至威脅我家人的生命安全。車上的人是說要將我帶去山上砍我的手腳,也不讓我下車,後來『瀚』先下車,被告在板橋上車,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子彈,對我說『我就是要開槍殺了你』。之後他們帶我到新北市○○區同安公園與人談判,被告將槍枝遞給駕駛座之男子(即吳煥),說要防身用。吳煥是駕駛,他說『我要掉你的兩隻手臂跟小拇指』、『你要不要吃吃這顆子彈』、『要你爸媽一起出來面對嗎』。」等語(參偵卷第43至45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4月6日晚間7、8時許,我在新北市○○區的戰神網咖,『瀚』請我上車,之後多出吳煥等人在後座押著我,一直逼我吐出錢,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砍我的手,還威脅傷害我的家人。『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輛,開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車,對我說『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在簽完本票後,我打電話請老闆借我3萬元,吳煥後來右繼續要我借錢,我打電話給朋友孟慶民,到孟慶民住處後就跑上樓報警。他們在車上拿槍威脅我,身上還有斧頭,但警察來之前就丟掉了。」等語(參偵卷第185、186頁);又在原審審理中結稱:「我上車以後,黃翊豪跟吳煥坐我的左邊跟右邊,『瀚』坐在副駕駛座,『瀚』下車後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我在後座中央,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被告坐上車就亮槍出來,並且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後來移動到三重某公園,吳煥他們把我押到對方那邊,對方叫我簽本票,還叫我跟朋友借錢匯款到吳煥指定的帳戶,吳煥他們把我帶上車繼續叫我跟朋友借錢,直到我去朋友家把門鎖上報警才脫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誘騙搭上本案車輛後,即遭恐嚇需還款,否則將對其與其家人不利,被告攜帶上開槍彈上車後,亦亮出槍枝而以前詞對其進行恫嚇,其係藉詞向友人孟慶民借款,始趁隙脫逃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無何矛盾齟齬之處。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被告從外套口袋掏出槍,還亮給告訴人看,且嚇告訴人說『你沒看過槍嗎?』當時告訴人的反應就有點害怕。」等語(參偵卷第205、206頁);證人黃翊豪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瀚』聯絡告訴人搭上本案車輛,『瀚』的朋友有一些影片,內容是被修理、被打,讓告訴人知道若不還錢就有這些下場。」等語(參偵卷第13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行程的目的就是帶告訴人去找疑似債主之人(參原審卷一第362頁);證人吳煥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拿出上開槍彈,我們要向告訴人討債,帶告訴人去找委託我們討債之人。被告有將槍拿出來,將外套拉出來,讓告訴人看掛在腰際的槍枝,並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還剩多少錢』之類的話。斧頭跟小刀是我的,我有使用小刀威脅告訴人,我說如果無法跟老闆交待,被老闆斷手,我也希望告訴人斷1隻手」等語(參偵卷第197頁)。是證人王琨翔等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情節相合,足佐告訴人所指述內容確屬實在,可以採信。則告訴人係經「瀚」誘騙上本案車輛後,遭吳煥以前述言詞及持兇器恫嚇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後被告於新北市○○區上車後,又向告訴人亮槍並以前詞予以恐嚇,致告訴人因害怕而無法離去等情,皆堪予認定。  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自承知悉吳煥該日是要找其前往協商債務,係怕協商時有肢體衝突或危險(參偵卷第1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8、452、453頁),於被告搭上本案車輛時,其自得知悉在該車上告訴人即為吳煥要帶同前往進行債務協商之人,不能讓告訴人擅自離開,告訴人斯時顯仍處於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尚未終結之狀態,被告卻猶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復以前詞恐嚇告訴人,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無法反抗而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攜帶而搭上本案車輛,且並無何證據足認 係由吳煥先交予被告收受而寄藏後,再聯絡被告持之上車,業經本院清楚敘明於前,是該等槍彈自係被告所有而持有之,被告猶推稱僅係代吳煥寄藏之,自不足採。而辯護人所辯係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串謀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證,況告訴人無任何誣指被告或掩飾其餘在本案車輛上者犯行之動機,亦明確證稱是在被告搭上本案車輛後,才初次看到上開槍彈,核與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更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憑空臆測,本院無從憑採。  ⑵又被告確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 態下,以前述言詞及亮出槍彈之舉動,使告訴人邀遭恫嚇而感到害怕,無從離去而仍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自係以此方次參與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仍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與吳煥等人雖命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且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內,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是被告等人縱向告訴人取得上揭財物,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另以恐嚇取財罪箱繩,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翊豪及王琨翔到庭作證,然證人2人皆已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且本件事證已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無從確認是否係王琨翔出於自由意識下自行書立之自白書,而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前開言語、肢體動作使告訴人於搭上本案車輛後,駛離相當之距離,並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一定之時間,惟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發生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查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0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接獲110報案稱遭妨害自由,對方共4人駕駛本案車輛,車內有斧頭、槍枝1把及子彈4顆,其後抵達報案地點查獲被告等人(參偵卷第127頁),則在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已因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而對於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97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後自行供述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內,並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扣案(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仍非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承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被告主張係向吳煥收受上開槍彈而代為寄藏,而本院業已敘明被告應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子彈罪,被告顯未就其犯行為自白。又被告既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且未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何人,而吳煥僅係於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後,自該時起與被告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非屬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帶同員警取出槍彈予以扣案,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且未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並使用該等槍彈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為圖非法討債時確保己身安全,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被告並持槍恫嚇告訴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高度之危害,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屬輕微,被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於犯後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程度、動機、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供認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實際分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則經試射而失其效能,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依被告之供述,堪認參與人王琨翔及黃翊豪各因本案實際分得2,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應成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屬持有,應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屬有據,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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