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158-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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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甲男後,由甲男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尚無證據證明盧昭榮就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向郭美琦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盧昭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盧昭榮再依甲男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52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12時11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8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甲男,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甲男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各所示「提領/轉匯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成年男子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申辦車貸,鄭玉峰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我忘記我有沒有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琦遭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轉匯70萬元」部分為同一筆,為免誤會,爰刪除編號2部分之記載);另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甲男(被告雖供稱係交予鄭玉峰,然此部分因無證據可以證明【詳後述】,爰均記載為「甲男」)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53224卷第276頁、偵55441卷第185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依郭美琦證述,其係於110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是起訴書所載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向郭美琦施用詐術部分即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提領40萬元 、同日時52分提領5萬元、同年月26日12時11分提領98萬元部分,均為被告臨櫃提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親自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一情(偵53224卷第244頁),嗣完全否認提供帳戶予甲男後有任何提領款項之情,辯稱:偵查中因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所以不知道怎麼回答,其帳戶資料是在110年11月20幾日交給甲男,所以110年11月20日之前款項才是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5至46頁),嗣經提示其帳戶明細後,又改稱110年11月3日、4日、15日、30日等均非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供述歧異且矛盾。 ⒉被告前揭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告 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為被告自己陳述有關帳戶交付以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10年11月24日、26日提領45萬元、98萬元時,多次供稱網路銀行轉出非其操作,其後並稱「鄭玉峰叫我領取說他交水錢」、「(所以你有去領現金喔?)對,阿領現金我就拿給鄭玉峰了」、「(所以提領現金這個是你做的?那去年的11月間你有替鄭玉峰去領現金,是嗎?)對,…」、「(我跟你確認一下喔,現在先不管網路銀行,我先問你,領現金就有領到98萬的,臨櫃的,這應該都是你本人拿存摺去領的吧?)欸,對」、「對,因為是鄭玉峰叫我去拿。」、「他就在門口等我,然後我就拿給他啦。」,有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以上訊問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因意識不清、不解提問而回答不切題意、顛三倒四之情。被告辯稱其偵查中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提藥而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非可採。 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帳戶中110年11月3日、4日、5日、2 4日(二筆)、26日各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盧昭榮」之簽名筆跡均與本院所檢附被告親簽之各銀行申請資料、相關卷宗內被告親簽之筆錄上「盧昭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113032336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被告於經提示上開鑑定結果後仍稱忘記有無去臨櫃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而觀之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多筆數額非微,衡情,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非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應屬相當特別之情事,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認此部分事實,由被告以上翻異前詞,甚至於鑑定後仍稱忘記了云云等作為,益見其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等款項確實為被告臨櫃提領無訛。惟核以被告就以上各筆提款均否認為其所為之辯解以及前揭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已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甲男,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申辦車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 峰以利其製作金流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區○○路0段的家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他在做職棒簽賭,他帳戶被警示,因為他做這個需要資金流入,所以要跟我借用帳戶,我只有借他幾天而已,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偵53224卷第276頁【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復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稅局會查稅;(你將帳戶借給鄭玉峰使用,有何代價?)沒有,因為我想要買車,我帳戶內沒有交易明細,無法辦理貸款,我需要交易明細紀錄;因為我有毒品及詐欺前科,所以將帳戶交給鄭玉峰,讓他幫我做交易明細等語(偵55441卷第184至18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鄭玉峰可以幫我製作金流讓我可以辦信用貸款,我當時想要辦車貸;我不知道當時鄭玉峰的工作為何,他有時候說做當鋪、有時候說做球版、還有說線上遊戲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見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在第一時間接受訊問時未如實陳述?再觀之前揭「㈡」被告就其是否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一事之供述,可徵被告於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所為因某人帳戶遭警示,亟需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乙節之供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改稱因為要辦理車貸、需要製作金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且證人鄭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 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被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考量鄭玉峰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紛乙節(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承上所述,堪認被告因某人帳戶遭警示,又需要帳戶供他人 轉帳、使用,遂同意借用帳戶予該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人使用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鄭玉峰,是爰以甲男稱之。 ⒋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欲證明游昌諺與其均係遭鄭 玉峰騙走自己帳戶資料一情。而游昌諺因於111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游昌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5、169至178頁),游昌諺於其案件審理中並未指出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鄭玉峰;且游昌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參原審卷第125頁報到單),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游昌諺不僅與鄭玉峰亦存有糾紛,且事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證內容,則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欲作證之事實反於游昌諺自己涉案情節(即帳戶資料是交給鄭玉峰而非其判決所認定之「海哥」),可見縱其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證述,此證述之證明力亦已存在諸多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帳戶提款單經囑託鑑定結果確認為被告親簽,被告其後否認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係遭鄭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 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甲男的行為,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偵55441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⒉且被告偵查中供稱:甲男帳戶被警示,因為他需要資金流入 ,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依甲男指示去銀行領款,領完現金後將款項拿到門口交給甲男,甲男當時不敢跟我一起進去銀行等語(偵53224卷第275至276頁),若甲男以金融帳戶從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又何以會導致遭警示而需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被告顯然對於甲男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甲男索取其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帳以遮斷帳戶內資金來源、去向的洗錢之用,應知之甚明。又本案被告分別在110年11月24日、26日,各別臨櫃提領款項共3次,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數額非微,更見被告與甲男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甲男始放心由被告1人前往領款,而不擔心被告察覺其犯行或私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甲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故意。 ⒊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均僅提及接觸之人為甲男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甲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領、轉帳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以外,被告也分擔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轉交甲男以遮斷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甲男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行為,亦足認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有收取酬金才是犯罪行為, 所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甲男利用等詞,(本院卷二第81頁),為被告辯護。然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視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行為之分擔,不以有無收受報酬為單一認定之標準,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所起訴之罪名而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金訴卷第120頁、原審卷第43、12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後續領款、轉交等所接觸之對象除甲男外,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此以及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甲男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為據(原審卷第161至169頁),指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且參與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曾 自白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應依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4號就鄭中成遭 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鄭中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的時間為110年11月3日、4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及5日分別有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提款單併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亦即被告亦有實際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自應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既非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又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甲男外,另有其他 成員而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似指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其事實之論述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⒉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㈡⒊」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卻於理由「貳之三㈠」指被告就洗錢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矛盾之情。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有其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更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所受損害甚鉅,依被告上開調解結果所示,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予告訴人有相當且實質上之補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僅就自己所為未有反省,另觀之其歷次供述,其對於是否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此一客觀行為竟仍翻異前詞,縱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在卷,仍辯稱忘記有無前往領款,益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但不需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結果等足以為有利影響之幅度有限,爰僅就原審所為宣告刑酌減其罰金部分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之款項,惟其供稱業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復負責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轉交甲男,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取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之證述 偵53224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53224卷第123至125頁 3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53224卷第195至201頁 4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53224卷第147至150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53224卷第143至145頁 6 被告中信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53224卷第209至215頁 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53224卷第217至219頁 8 中信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53224卷第15至107頁 9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偵55441卷第107頁 10 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55441卷第109至142頁 11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