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1580-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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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珂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珂與代號AE000-A1104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雖未共同居住,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緣二人因故分手,李佳珂知悉甲女之工作地點鄰近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下稱高鐵桃園站),其為刪除甲女之手機內二人照片及影片,遂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由租車公司提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Lexus之銀色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鐵桃園站1號門旁之臨時停車場,並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通往嘟嘟房高鐵桃園一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嘟嘟房停車場)廣場某處等甲女,待甲女下班至該廣場與其友人見面後,乍見在該廣場某處等待之李佳珂,遂上前對李佳珂質問,李佳珂向甲女表明來意後,先取走甲女之隨身皮包,並拉住甲女之手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佳珂欲使甲女到本案車輛上談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甲女拉往本案車輛,嗣雙方產生拉扯,李佳珂將甲女抱往本案車輛,並將甲女推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致甲女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主張:「上訴書所載強制猥褻部分,經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只是告訴人之意見,作為量刑參考」、「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之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強制猥褻部分是告訴人即甲女(下稱告訴人)請上意旨」、「起訴部分是傷害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當時是依事證不足以認定,起訴書並無認定強制猥褻部分要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203、236頁),可知檢察官上訴部分應僅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佳珂(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刑度部分。而就被告上訴部分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全部上訴」、「強制猥褻部分,之前開庭論述過,不在上訴範圍」、「本件就強制猥褻部分應該不在上訴範圍內,上訴書也提到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37頁),可悉被告上訴部分應係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等部分。復經本院審判程序與檢察官、被告確認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於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身分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曾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曾以妨害性自主案由進行偵查,嗣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欠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而事證不足,該被告涉犯強制猥褻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如前。本案起訴時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名,然考量告訴人提告部分原含以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嗣因強制猥褻部分事證不足,偵查機關故以其他罪名起訴,就此,如反需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時,恐有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保護被害人之原意,是宜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適用。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部分,仍予以遮隱,併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先跟我在廣場上有拉扯包包的情況,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抱上車,我想一下,應該是公主抱,但我下不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上前將我隨身包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家護1401卷第8頁)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6、242頁),並無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40至2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9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開租車公司提供之代步車,車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14347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天我與朋友坐在高鐵桃園站1號門往本案嘟嘟房停車場的吸菸區廣場的座椅閒聊,當我起身準備到該停車場騎車回家時,見到被告在吸菸區遊蕩,我就上前質問被告是否跟蹤我,被告說他從我下班出高鐵桃園站時就一直跟蹤我,講完被告就上前將我隨身包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就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被告強拉我上車的車輛廠牌是Lexus,車型為UX,車身顏色為銀色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8、10頁),及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沒有同居過,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34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擷圖、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69至72、87至9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回到桃園已經是半 夜快4、5點,睡覺起來,早上請別人帶我去報警,應該是晚上去驗傷,我驗傷前都沒有去別的地方玩或上班,我有跟老闆請假,我覺得我所受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是在高鐵廣場拉扯、被告車上推擠及在被告住處爭吵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內容(見他581卷第13頁)及傷勢照片8張(見他581卷第15至17頁)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確於109年8月17日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同年月18日隨即前往驗傷等情,至為明確。然告訴人係於何時受有上開傷害,則需再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 40分許我有到高鐵桃園站,告訴人的手機是我購買的,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她將手機內的檔案刪除,但告訴人不願意刪除,所以我們就互相拉扯,為何強抱告訴人上車,可能是因過程中有拉扯,我被告訴人打4、5個巴掌,很多人圍觀,我覺得丟臉,我就想說上車處理,就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抱到車門旁,然後開車門讓告訴人進入車內;我和告訴人在車上時,是我被拉扯,我車開到新莊,我們都在爭吵為什麼告訴人要出軌,告訴人一直說要找我媽媽對質,在車上我沒有強制壓著她;到我住處時,證人黃淑美(即被告母親)當時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起衝突,在我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拉扯之動作,我拿著手機,告訴人碰到我的手,我沒有作其他動作,因為我身高本來就比告訴人高,我手舉起來就比她高,我的意思是在高鐵站有和告訴人拉扯,但在到我家之前及我家時,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77、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人黃淑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告訴人回到家中,告訴人一到我家就大聲叫囂,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在旁邊觀看,我擔心被告和告訴人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手機的事情時,我在滑我的手機看直播,因為我覺得我無法參與,只要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就好,告訴人與被告搶手機時,被告是把手機拿高,在我家裡時,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到在椅子上,告訴人離開時有說要告死我們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166、170至172、174頁)相合,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擷圖:「【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你』,【被告】:『嗯只有抓傷而已』、『妳手我很用力也很抱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及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之對話爭執始末(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62至171頁),僅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分手緣由有所爭執,未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拉扯等情明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雙方確實有發生拉扯乙情甚明,至被告於本案車輛及其住處等時點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礙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及其住處等時點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此,衡諸事理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為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與影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所拉扯,自被告之行為態樣、移動距離以觀,被告係徒手使力強行拉扯、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從高鐵桃園站廣場拉往停放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其過程確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時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時雖有主張被告性格溫和柔弱,因急於刪除照片及影片才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被告沒有反擊,並無毆打告訴人致生重大傷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1至122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及所生結果等因素,衡諸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三、撤銷改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時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鐵桃園站廣場拉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容有未洽;且就告訴人再行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部分之事實(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家中部分之事實(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就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上均有未洽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亦雖為無理由,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㈡等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部分,應係將「中壢區」誤載為「大園區」,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及影片,未能理性處理,反以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1頁),但觀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較輕,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應屬較低;⑵行為不法方面,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但未以其他工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因分手後未能理性處理所致;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在早午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他量刑資料所示:被告患有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7頁),尚須扶養6歲女兒、與年屆70歲之父親、63歲之母親共同租屋,尚有車貸(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自陳:我已檢討過自己,是我 做錯,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期被告經此教訓,能理解人與人之間感情問題之處理,每個人想法或有不同,有人喜愛短暫相遇,亦有人盼能攜手相伴到老,果若雙方感情已成往事,仍宜好聚好散、理性面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8頁),雙方口角爭執曾波及被告之年幼女兒,誠屬不該,被告應以珍惜家人為念,善待所需扶養之年幼女兒,往後不宜將自己之感情糾紛牽連子女,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位於○○之住處),於路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雙方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在車內怒咬告訴人之臉部,並用手壓告訴人之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復於告訴人趁隙下車之際,以扣留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及長夾錢包等物品)為脅,要求告訴人再度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碰 到告訴人的臉,但沒有咬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再上車到我家部分,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偵14347卷第9、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抱上車,第2次因被告說上車就還我手機,是我自己走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告訴人】:你把我載到這邊幹嘛?你要嘛現在就把我載到你家,我跟你媽對質;【被告】:要對質什麼?來啊。【告訴人】:現在就去,快點,把我載過去」、「【告訴人】:手機先給我好嗎?你手機給我。【被告】:妳要不要上車?妳上車我給妳啊,妳要回訊息給妳回啊。【告訴人】:跟你講繼續耗下去他們就會報警。【畫面右側2名路過男子持續停留注視本案車輛方向】……【告訴人】:你要等警察來是嗎?【被告】:我可以直接走,我想趁著,來妳先上車啊,看一下我們之後,我們是要怎樣啊,妳是要現在回我,剛剛自己講得很開,很大聲,妳說要回我家。【告訴人】:剛你自己不先走的耶,你在那邊看什麼東西啊,你有事嗎?」、「【被告】:……我人生沒遇到過這麼難過的事情,真的是頭一遭被玩了,妳當初不行就不要這樣跟我講說男朋友,講的好像很開心,什麼叫做不夠,對啊時間到了,不會最後到一起就分手,幹,分手有妳這種的嗎?外面已經在跟男生聊了,我他媽的無知的狀態下發現,為什麼?【告訴人】:不然你去跟女生聊啊,關我什麼事。【被告】:講的好像你是沒有錯事光明正大的。【告訴人】:我就說了我們要分手了。【被告】:沒有放屁,分手了嗎?還沒分手啊。【告訴人】:現在已經分手了。」、「【告訴人】:趕快把我載去你家啦,我打你小孩啦,煩死了好不好,講什麼東西啦。開快一點啦。【被告】:我帶妳去死好了。【告訴人】:帶我去打妳小孩啦。【被告】:要死喔,來啊,幹你娘咧講三小。【告訴人】:開快一點好不好。。【被告】:嗯。【告訴人】:闖紅燈啊。【被告】:誰理妳啊,神經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6、169至170頁),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分手事宜有所爭執,但礙難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乙、壹之事實,且觀告訴人第二次上車係自行上車,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紀錄,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侵害。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乙、壹之事實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抵達其 位於○○之住處後,告訴人要求歸還皮包,雙方復發生爭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住處內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⑵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⑶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載告訴人回到被告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9頁),但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是被告找告訴人一開始有肢體碰觸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置辯。是查,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時點,經衡諸事理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於其住處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復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足以信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所辯,尚與客觀事證相合,洵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卷內除告訴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該 住處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在場者之證述得予以補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黃淑美跟被告將我推倒在椅子上等語(見偵14347卷第3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椅子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55頁)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憑信性低,況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往本案車輛,雙方因而產生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抱往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推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能排除係於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拉、抱往及推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於其位於○○之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該住處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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