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1583-20250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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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翔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上 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麟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罪。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