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1595-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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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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