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1605-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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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黃鵬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何建成(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之事實承認不爭執,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他卷第188至192頁、第283至284頁、原審卷第78至79、130至133頁、本院卷第96頁),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冠宇,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函,將盧冠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盧冠宇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115至117頁);觀諸被告指認盧冠宇為其毒品來源時,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錄音以佐其說(他卷第191至192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依被告所述購毒經過,調閱被告所使用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及其使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未發現與被告所述相合之跡證,亦足徵上開案件並非檢警未積極查緝而未查獲。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李志郎、馮傑、謝佳謙、簡祺華各1次,數量、價金則為0.5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3公克1000元、1公克2500元、0.8公克2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盧 冠宇供檢警調查,況本案交易金額只有6500元,與鉅額毒品販賣的情節有差,本案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 無違誤,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據。 ⒉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賺取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5公克、0.3公克、1公克、0.8公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為1000元2次、2500元及2000元各1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宜蘭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中有3個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8月(2罪),並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⒊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依法斟酌,所為科刑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