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1607-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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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政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李芷 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營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非法洗錢,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獲悉若介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住,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500元」之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他人之全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商議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侑伶(所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侑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雲湘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上開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芷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戴政皓雖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戴政皓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同案被告戴政皓部分已確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介紹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期間,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3頁),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書同有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均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4 萬元,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被告當時一時不 慎觸法很後悔,聽信友人戴政皓介紹的工作,介紹給了施侑伶,被告僅係媒介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並無獲取任何報酬,希望能安排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被告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父親原先中度殘障,近期右手退化需要開刀家中生活有所不便,看醫生完需要陪同,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並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92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2頁、第372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其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並無前科、無獲取任何報酬、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求得諒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以是否有跟被害人和解?被告之辯護人仍答稱:沒有,被告主張無罪(見本院卷第142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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