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162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孟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靖凱、呂翊琳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共陸個)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各3個及其等2人量刑部分):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並未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沒收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312、313頁、卷二第88、99、111、117頁),足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沒收骨灰罐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宣告沒收骨灰罐部分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其等均坦認犯罪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骨灰罐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靖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64頁),以為量刑;並說明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陳靖凱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4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呂翊琳尚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宜給予被告呂翊琳緩刑(本院卷一第203-302頁、卷二第116頁);至被告呂翊琳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29-143頁),然此係被告呂翊琳依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予以履行,此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陳靖凱犯罪所得之現金共178萬5千元,約定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呂翊琳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87萬5千元,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原審綜合審酌後,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等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還款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而考量被告陳靖凱與呂翊琳之犯罪情狀,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之理由(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為前述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灰罐3個(共6個),固非無見。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未經扣案之骨灰罐捐予台灣愛心公益骨罐捐贈中心協會,此有被告呂翊琳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上開協會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1、327、361-363、369-371頁),如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犯罪所得即骨灰罐部分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骨灰罐(共6個)部分撤銷,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上訴)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陳靖凱、呂翊琳2人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我訂購的骨灰罐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 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48、282、28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10頁),是被告李孟璇係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及一般行政庶務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銷售手法,惟查:1.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予員工等行為,尚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之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骨灰罐之真實進貨、出貨價格,或有實際負責計算獎金、薪資發放之工作,尚無法僅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其職務內容有顯然異常之處,且係涉及詐欺犯行。2.而同案被告陳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固曾於警詢時供稱: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與公司之抽成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係決定掌控抽成方式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對抽成方式、金額是否合理有所知悉,或有決定權。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過程中與之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陳靖凱、呂翊琳2人,其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李孟璇,亦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自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認其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孟璇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孟璇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李孟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依據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訂購骨灰罐等商品。再者,本案告訴人嗣後購買10個骨灰罐(並刻心經)、內膽等商品之價值為405萬元,足見上開商品之價值顯然不斐,同案被告陳靖凱於警詢陳稱:是透過李孟旋取得靜佑公司的權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李孟旋等語;又被告李孟璇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間,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協助發放薪資、獎金,訂購骨灰罐等語,是被告李孟璇在靜佑企業社內任職時間非短,被告李孟璇對於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商品是否具有如此高額價值,甚或是否確有買家要向靜佑企業社內購買上開殯葬商品,該等買家是否曾經成功購買等節,是否均全然無知,已屬可疑。況被告李孟璇另案任職於「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濰公司),而參與相同手法之靈骨塔詐欺案件,於該案中尚且於同案共犯處查得相關「與客戶對談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孟璇身兼多家殯葬公司會計,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孟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非全然無知,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有何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李孟璇 去祥濰公司及靜佑企業社上班,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所有款項不用交給李孟璇,我給李孟璇的錢,只是骨灰罐的叫貨成本,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客戶對談交戰手冊這種東西,我只叫李孟璇去公司接電話、清潔環境而已,李孟璇不會參與也不知道業務是用什麼推銷手法與客人接洽,他只是負責叫貨,李孟璇對本案經過是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本件告訴人之權狀也不是透過李孟璇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89-95頁);與被告李孟璇於本院陳稱:我是陳靖凱介紹我先去祥濰公司上班,後來祥濰公司換地方,我就一起換到其他公司,公司每換一個地方就換一個名字,我只是負責會計及行政庶務,我只知道公司在販賣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未參與其他會議及業務,我不曾接觸過告訴人,販賣商品的款項都是交給陳靖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10頁)。至檢察官所指另案查扣之「與客戶對談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另案被告陳霆蔚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龍霆國際開發企業社,以及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內查獲,有前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0、298、302頁),依該起訴書內容未見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被告李孟璇持有中或在其住處、辦公處所可掌控之處查獲,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李孟璇與另案被告陳霆蔚或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負責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開扣案資料證據遽認被告李夢璇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李孟璇辯稱其僅從事會計、行政庶務等一般工作,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碰面,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如何販售殯葬商品、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尚非不可採信。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孟璇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