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1643-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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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緯與楊文增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許智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處,待楊文增下班時換穿皮鞋,其雙腳足前底即遭氫氟酸腐蝕,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楊文增之配偶呂芷伶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267至271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氫氟酸倒入 楊文增皮鞋之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楊文增於上開時間同為通用器材公司員工,楊文增於 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通用器材公司置物櫃、鞋櫃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因腳底板刺痛,於同日18時9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行清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29日共門診複查7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長期使用彈性襪減少下肢水腫及持續性復健治療等情,分據楊文增、呂芷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楊文增所著之皮鞋照片、腳部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7、33頁)附卷可稽。而楊文增上開受傷後經通報通用器材公司後,通用器材公司之馮麒勳將其所著皮鞋送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由吳定緯分析檢驗結果,其鞋子內部有化學酸性反應,且有高濃度氟離子,此為原體液氫氟酸解離後之結果,而氫氟酸可供蝕刻,可把矽玻璃刮出來,可認具有強烈腐蝕性等情,亦分據馮麒勳、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文書報告以及楊文增所著皮鞋檢驗時之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可按。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檢出強烈腐蝕性氫氟酸解離後之反應,核與楊文增前揭至醫院診療時所檢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之腐蝕性傷害結果相符,是楊文增確於上開工作期間,遭人以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其所著皮鞋,該人確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自可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楊文增於上開工作期日之上午11時37分用餐後返回通用器材公司,之後進入鞋櫃區換鞋後返回工作區域,直到當日下午16時33分,才再進入鞋櫃區穿鞋下班離開,此情業據楊文增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通用器材公司該期日分別設於「鞋櫃區進入廠房」、「外面進入鞋櫃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各該檔案列印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6、147、155、156、216至218頁)。據此,自可確認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是在當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以將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之皮鞋。而上開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除楊文增外,連同被告在內總計有47人進出鞋櫃區,其中只有被告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分別為74秒、56秒之時間,其餘入出鞋櫃區之人停留時間均甚為短暫,最少僅7秒,最多僅22秒不等,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後核對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219至221頁)。是以此期間其餘出入鞋櫃區之人,既然僅停留短短7至22秒不等,顯然就是如同其等工作而通常進出一般,正常出入,實可排除該等出入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此期間僅僅被告有如前述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而與前述其餘通常一般出入鞋櫃區之人之異常舉措,實可確知僅被告有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之可能。再者,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舉措,被告第1次是從褲子口袋抽取白色物體後,拎內鞋進入鞋櫃區,此期間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被告出來後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將白色手套棄置於垃圾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列印之截圖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㈡第336頁,本院卷第139、140、144、172至182、207頁)。是以被告第1次進入鞋櫃區,發覺同有他人進入鞋櫃區後即走出,待他人離開後,才又再返回鞋櫃區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就是在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為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不法,才會為如此2度進出鞋區。再以被告是著手套進入鞋櫃區,而在離開鞋櫃區後,即將所著手套棄置在垃圾桶等舉措,在在與是本件使用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犯行,被告為避免自己同遭受腐蝕傷害,才會配戴手套,而在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得逞後,即將所配戴之手套棄置等情狀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證相互比對勾稽,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行為人,至為明確。是被告徒以前揭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為人畫面,且並無取得被告有拿取氫氟酸、被告取得濃度若干、容量若干、如何將氫氟酸倒入等直接證據為由,主張不得為其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辯稱:當是要維修機台 ,才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才會帶乳膠手套,被告所帶乳膠手套,並無防酸能力,自不可能使用氫氟酸,且若是被告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怎可能帶著手套摸自己的頭,以楊文增下班拿取皮鞋之際,氫氟酸已在皮鞋作用3小時之久,酸氣已經瀰漫,楊文增豈能不知,且楊文增下班後拿取皮鞋穿著,甚至手掌進入皮鞋,為何楊文增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中段、後段均無任何損傷,本件實有可能是楊文增下午離開廠房到庫房領料途中經過換鞋區,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等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然查:⒈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應該是要去外面,或者去拿東西,該時段是上班時間,(你有什麼物品會放在該處需要上班時間才能去拿取的?)筷子、零錢還有鞋套、手套,(你是否清楚當天去該處拿什麼東西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就何以為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以及當時為何戴手套進入鞋櫃區,並且在離開鞋櫃區後,將手套棄置等異常之行為舉措,被告於警初詢時俱無法合理自圓其說。則被告於本案遭訴追傷害犯行時,才臨訟編以到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而帶乳膠手套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者,若被告真是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其第1次進入鞋櫃區有74秒,已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確認自己鞋櫃區內有無該物品,自可以直接拿取離去,何需如前述,在見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此外,若真如被告所述為了機台維修才拿取AB膠,且又為了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則被告拿取AB膠離開鞋櫃區後,理當繼續帶著手套拿取AB膠才是,何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竟然是將所著之手套棄置。而被告稱是機台維修之故才要返回鞋櫃區拿取AB膠,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所提之通用器材公司設備維修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頁),登記者於當日上午10時12分至13分為「保養」(非定期性)之登記,被告是於當日下午16時14分至15分完工,此情狀在在與其所陳機台「維修」不符,更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需要離開工作廠區而刻意到鞋櫃區拿取AB膠維修之必要。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到鞋櫃區拿取維修所需之AB膠之說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⒉被告上開所著之手套,依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與通用器材公司要求使用氫氟酸時,需配戴長度到肘關節之MAPA手套不合,而較像一般之乳膠手套。然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只是不被認可可以抵抗氫氟酸的材質,實務操作上我們公司不允許戴無塵室乳膠手套去操作氫氟酸……乳膠手套可以拿取一下,不會造成皮膚的受傷,只有短暫時間……因為他只是防止容器外面有酸的存在,如果有酸的存在可能只是殘酸,濃度相對低,對於手套破出的時間就會比較長,所以風險就會比較低,他就是只能讓你拿取一下,但拿完之後他可能就必須丟棄還是清洗,就不能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依馮麒勳上開所陳,乳膠手套就容器外殘酸、短期間使用碰觸等情狀仍有一定之防護效果,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之時間,可見其下手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接觸時間甚為短暫,配戴乳膠手套即可,實無被告上開所稱不可能僅戴乳膠手套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⒊被告所稱其當時帶乳膠手套有摸自己的頭部,依前揭勘驗結果,實為被告第1次走入鞋櫃區,因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轉身回頭第2度要脫鞋進入鞋櫃區之際,才有以帶乳膠手套摸自己的頭之舉措,可見此時被告尚未完成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之行為,被告當然不以為意,才會戴著手套摸自己的頭部,但從第2次被告進入鞋櫃區離開後,旋即將所戴手套棄置之舉措,實可確知被告已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得手,所以才會在離去時,立即將手套棄置,以免自己同遭受強酸侵蝕。⒋依楊文增於偵查中所述,其所受傷部位在腳掌前半段(見偵查卷第85頁),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腳部傷勢之照片相符。可見被告是刻意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內處,以致楊文增下班拿取鞋子時,因為手所碰觸之部位,均是在底部足跟處,所以其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著入鞋後之中段、後段等處,均無任何感覺到異狀,且因楊文增下班後拿取鞋子穿著,時間甚為短暫,且其舉止也一如往常上下班一般,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到鞋子內端處有遭人倒入氫氟酸之異味,直到返家後因為遭到腐蝕感受到刺痛,此時才驚覺異狀而聞到腐蝕後之酸臭味,自屬可能。⒌依馮麒勳於偵查時所述:楊文增並不是在他作業的場所碰到酸,所以我們就朝勞安事故的方向調查,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多種不同的酸,顯示鞋底部分沒有酸的反應,鞋內潮濕,包含鞋子、鞋墊都有酸性反應,雙腳都是,我們再察看鞋底有無破損滲漏,但是沒有,楊文增下班並不會行經我們運酸的路線,再加上當天下午3時許有下一場很大的雨,所以地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麼強的酸性物質殘留,而且竟然是雙腳鞋內腳指部分都有酸性反應,所以認為應該不是公安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不僅已排除楊文增下班行經路線,會與通用器材公司運送酸性化學物品路線碰觸之可能,且當天僅有楊文增一人通報遭到氫氟酸腐蝕,並無大量勞工同樣遭受到氫氟酸腐蝕之公共安全意外通報。⒍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可能為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足端處之行為,本件可能是楊文增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等語,俱不可採。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意外之可能,則辯護人聲請調閱楊文增當天庫房領料紀錄,以及當天通往庫房之監視器畫面,要證明楊文增當天是自己採到地面上之殘酸等情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係為了拿 取個人物品之辯解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以具有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行為手段,造成楊文增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文增前揭所經歷之醫療歷程,其所受之身體、心裡苦痛,再依楊文增於本院時所述:受傷經過清創跟植皮,但沒有完全好,無法墊腳尖也無法走下坡,原來受傷的地方會痛,跑步跟爬山也無法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果甚鉅,且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在通用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罹癌生病(見原審卷㈣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