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1659-202503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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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年,併諭知沒收扣案支票變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向 員工調度資金100萬,故有資金缺口,因該名員工後續急於向證人葉昇勳追討欠款100萬元,顯見證人葉昇勳實有授權被告持票調度現金之動機;㈡證人葉昇勳就被告向其表示欲拿本案支票再去借錢之時點,先稱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左右,嗣發現該證述對其不利後,又改稱時點為107年2月初,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實則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20日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如有借貸之機會將持系爭持票再為借款,此自證人葉昇勳一開始之證述可稽,且自其證述亦可知被告與證人葉昇勳間存有複雜債務及票據關係,是被告自始認為係受證人葉昇勳授權而得對外使用本案支票,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㈢證人葉昇勳歷來對於為何會開立本案支票、是否取得票貼款項之說詞反覆,可證明其證述證明力顯有疑義,證人葉昇勳如確有取回本案支票之真意,豈有可能自107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均未向被告取回本案支票,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將持本案支票貼現借款,是被告自始均無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呂豪傑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係得證人葉昇勳之授權,方將本案支票 上畫叉及「作廢」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書寫「呂豪傑」字樣,並持以行使,並無變造本案支票或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葉昇勳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3479卷第26至28頁、他7979卷第4至6頁),均可知證人葉昇勳於被告未依約定交付以本案支票票貼所得款項時,即多次催促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並要求其將本案支票作廢,被告亦以LINE傳發於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之照片,使證人葉昇勳相信本案支票已無法再次使用,顯見證人葉昇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使用本案支票之意思。上訴意旨僅推稱證人葉昇勳可取回本案支票卻遲未取回,均未提出其有告知證人葉昇勳係以擦擦筆作廢本案支票,或有再得證人葉昇勳授權、同意將本案支票上「作廢」字樣擦除,填寫受款人並持以行使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㈡觀諸證人葉昇勳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以取得款項之緣 由,係因證人葉昇勳先前以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3紙(即告證4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擔保,原約定由被告於到期日前自行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然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行,致支票存款不足,證人葉昇勳只得向員工借款支付票款,為清償借款,原欲以其等承攬工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交由被告票貼換得現金,因被告表示該支票票期過長,無法票貼,證人葉昇勳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取款等情,業據證人葉昇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479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302至32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他3479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向證人葉昇勳取得本案支票前,已有向證人葉昇勳借票擔保卻未依約履行,致證人葉昇勳需借款支付票款之情形,佐以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亦未依約交付票貼所得款項,證人葉昇勳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否將提告,並要求將本案支票作廢,有前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資證明被告信用不佳,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已無信賴基礎,是被告辯稱證人葉昇勳於作廢支票後又口頭授權其可持已作廢之本案支票再行借款周轉云云,實與常情未合,而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告知其持本 案支票另行借款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查證人葉昇勳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後來被告有無針對這件事情,再跟你提到他有實際上去做換現的行為?)有,因為我第三天就已經在催了,開票日之後的第三天…(辯護人問:在4月18日的時候,因為被告還沒有調到100萬,在這個時間點你還是希望他幫你想辦法用這張票去貼100萬?)沒有,我叫被告把票還給我,電話打了很多通他也不接,他太太在做直播,我也打電話去他太太的直播上去給她留言,被告才回我電話,我也請我姐姐找他,被告才跟我說哥不好意思,票我已經借了,但是錢我用掉了,我跟我錢莊的一個朋友借的,所以接下來才會有我們這些LINE的截圖…(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說,事後被告有曾經告訴你這張支票他有拿去借錢,這是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是在6月19日支票跳票之後,還是呂豪傑跟你聯繫之後,還是這個時間點大概是何時被告跟你坦白說他有拿票再去借錢?)之前,就在4月20日左右跟我講的。(審判長問:就是他寫了作廢之後?)之前。(審判長問:被告寫了作廢之前,他又跟你講說他又再拿去借?)畫作廢之後被告都沒有跟我講他又再去跟人家借,這個是在他當初說要幫我去換錢的時候的3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說被告曾經跟你講說他要拿這張100萬的支票去借錢的事情,都是他寫作廢之前?)是被告那時候要幫我換票,然後3、4天之後他說他拿去跟人家借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沒有跟你講過說這張支票作廢之後還要再拿去借錢?)沒有,怎麼可能,因為都已經寫作廢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7、319至320、323至324頁),參以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之對話紀錄(他7979卷第4頁),堪認證人葉昇勳所稱被告有告知其持本案支票借款之事,係於其向被告追討返還本案支票之際,亦即於107年4月20日被告傳發將本案支票作廢照片之前,被告告知有持本案支票借款,但已處理並將本案支票取回作廢。而就本案支票作廢之後,被告均未告知其有將作廢字樣擦除並持之行使一節,證人葉昇勳自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考量證人葉昇勳於原審證述時距離事發已相隔5年有餘,且其於當日證述之初即坦陳確切日期、金額已不復記憶,可參照提告資料等情(原審卷第304、306頁),故縱使證人葉昇勳證述被告告知以本案支票借款之日期前後略有出入(係於交付支票後3日或於4月20日作廢支票前),亦不足以指為瑕疵,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續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支票(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變造部分(即憑票支付欄 記載之「呂豪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代 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 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葉昇勳因故要求劉辰樂收回本案支 票並將之作廢,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 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 廢,詎劉辰樂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 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7 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 ,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 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而變造本案 支票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 行使之,使呂豪傑誤認本案支票係有效支票且來源合法而陷於錯 誤,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 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浩晶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呂豪傑於107年6月19日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辰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葉昇勳交給我票的時候,就授權我去自由運用,所以才會交付給我,葉昇勳交付給我代表要讓我使用,我在塗改前有用電話向葉昇勳口頭說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昌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 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嗣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並將之作廢,被告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然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呂豪傑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等節,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30頁;偵續緝7號卷第114-115頁及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據證人葉昇勳、呂豪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27-128頁、第157-158頁反面;偵續緝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02-335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10000956號函、被告與葉昇勳間之對話截圖(見他7979號卷第4-6頁;偵緝續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9-351頁)及扣案本案支票原本(置於偵續緝7號卷之彌封袋內)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 ⒈葉昇勳先前將3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 樂,供被告劉辰樂施作其他工程之擔保,但因支票存款不足,葉昇勳遂向其會計人員借100萬元補足,葉昇勳為償還會計人員之借款,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票貼換取現金以周轉,惟因被告劉辰樂並能未如期周轉,葉昇勳即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1頁),並據證人葉昇勳提出其與被告劉辰樂間之對話紀錄:「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4/12(四)被告劉辰樂: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而依據證人葉昇勳之證述及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證人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表達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之意思。再證人葉昇勳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劉辰樂:「4/18(三)葉昇勳:今天票處理好回電告知」、「4/20(五)被告劉辰樂傳送本案支票、收回,要不要先劃作廢?」、「葉昇勳:要」、「被告劉辰樂:嗯 」、「被告劉辰樂:傳送照片(本案支票畫叉及書寫作廢」之訊息,有葉昇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7979號卷第3-6頁),顯見證人葉昇勳於知悉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後,亦明確要求被告劉辰樂將本案支票作廢,且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此亦據被告劉辰樂坦承如上,且據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支票原本,原本上有上開畫叉並書寫「作廢」痕跡及藍色墨水殘留無訛(見偵緝續7號卷第114頁),而證人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在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等文字,其用意係要收回本案支票,不願意再行流通乙節,復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25-32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葉昇勳之證述情節、對話紀錄及被告劉辰樂之供述,足認葉昇勳欲收回本案支票,並且不願意本案支票繼續流通之意甚明。 ⒉被告劉辰樂依據葉昇勳之要求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 時,被告劉辰樂卻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衡與一般人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皆以使用永久且不易抹去之簽字筆或原子筆記載,以確保票據不會遭持票人隨意變更記載,斷不可能使用可隨時抺去之「擦擦筆」記載之可能,顯見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之舉,自始即有意擅自將本案支票挪作他用之意圖。再參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劉辰樂係於107年4月20日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再據證人呂豪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持本案支票向呂豪傑票貼等語(見他4379號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使用「擦擦筆」將本案支票作廢後未久,即將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塗銷並持之向呂豪傑票貼,適足以證明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其目的無非先行安撫葉昇勳,延緩葉昇勳之催討本案支票之壓力,遂行私自向呂豪傑票貼之舉甚明。 ⒊被告劉辰樂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昇勳於交付本 案支票時,即有授權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云云。然查,葉昇勳並未授權被告劉辰樂塗銷本案支票上所註記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被告劉辰樂擅自塗銷,並在憑票付款欄處填寫受款人「呂豪傑」等節,業據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果若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乙情為真,葉昇勳何需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甚且傳送「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等文字警告被告劉辰樂,而被告劉辰樂於收回本案支票時,又何必傳送簡訊詢問葉昇勳是否應將本案支票作廢,益徵葉昇勳無意再提供本案支票予被告劉辰樂票貼周轉,並無被告劉辰樂所稱葉昇勳交付支票後即授權被告劉辰樂自行運用之意甚明,是被告劉辰樂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之際,即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劉辰樂事後未經葉昇勳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呂豪傑」,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辰樂先行塗銷本案支票上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其目的係為使呂豪傑誤以為本案支票仍得以繼續流通。又被告劉辰樂於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受款人「呂豪傑」等文字,其變造本案本票之目的在於向呂豪傑借款35萬元,並清償被告劉辰樂對呂豪傑先前之借款65萬元之債務,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向呂豪傑取得35萬元之部分係屬詐欺取財,而以此方式清償對呂豪傑65萬元之債務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變造憑票支付欄受款人為「呂豪傑」之行為,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辰樂所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於詐取本案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辰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 表達欲收回本案支票之意思,而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備註畫叉及書寫「作廢」,葉昇勳無意再使本案支票繼續流通,然被告劉辰樂非但未予交還,更變造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之記載,持之向呂豪傑借款並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損及葉昇勳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考量被告劉辰樂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葉昇勳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劉辰樂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劉辰樂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為葉昇勳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加以變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本案支票經變造即憑票支付欄「呂豪傑」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二、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呂豪傑所借予之35萬元及對呂豪傑未清償之65萬元債務,此經被告劉辰樂於偵查時所自承在卷(見偵續緝7號卷第11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呂豪傑,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