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166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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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認被告江晟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各罪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家中有中低收入人口,妹 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母親則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200萬、387萬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綜觀被告以上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 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等均誤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告訴人等救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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