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1684-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以避免查緝。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秉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毅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物品,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錢,才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調查局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從事本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以想像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品檢驗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可見其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72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2228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7至14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被告與林翰霳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4頁反面、第99至100頁,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4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被 告,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從國外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他代收,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被告沒有具體講包裹何時寄出、何時送達,也沒有說是自己還是別人的,只有說拿到包裹之後聯繫他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至33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也沒有提到「小龍」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他具體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44、145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 玩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遇到他時,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的包裹,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因為裡面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就答應他。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會找我。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友詢問有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問林翰霳,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定裡面是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元的報酬,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已經忘記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為他缺錢,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等語(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核對上開證人林翰霳與被告之陳述,可見扣案包裹係從國外 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據被告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㈢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收包裹至遭查獲前,都 有用電話和TELEGRAM詢問我包裹送達的情形,且曾傳送訊息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被告請我刪除TELEGRAM訊息時,當時我在用電腦,沒有立刻回覆,後來再看的時候整個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22228號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林翰霳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5日、21日、27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連繫證人林翰霳等情相符(他卷第101、102頁)。是觀察被告緊密追蹤包裹寄送情形,及要求證人林翰霳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可知被告對於包裹的送達情形極為關心,且對包裹內容係違禁物應有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霳刪除訊息之舉。  ⒉再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 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晚點跟你聯絡」,林翰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講就好了」,林翰霳則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報我名字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22228卷第19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許,即已知悉上開包裹已經送到林翰霳三峽住家,且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霳名字領取該包裹。  ⒊被告於翌日(3日)3時39分,即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並與警 衛打招呼後直接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霳一同搭電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5分,始由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始終未領取該包裹等情,有林翰霳三峽住家即約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受女友林姿佑之請託,才於該日凌晨前往林翰霳住處,查詢林翰霳的情況,且經林翰霳當面告知,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膏,其才不敢隨意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查:  ⑴上開被告至林翰霳住家之原因,縱經證人林姿佑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92至204頁),惟被告於斯時既經林翰霳告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膏,衡情,對其遭「小龍」利用而涉及運輸大麻犯行,應極為驚訝,隨後當全力聯繫、尋找「小龍」,並保留相關證據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始終未提出「小龍」究竟為何人、及其積極聯繫、尋找「小龍」下落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大麻一事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是其稱係經林翰霳告知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大麻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曾查扣 被告持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解鎖,嗣原審審理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將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原審委請新北市調處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開機使用,重新設定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之資訊可供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字卷第26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麻?就是...LINE的訊息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則回稱:「基本上是沒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22228卷第2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向律師詢問偵辦人員可否掌握其手機內傳送的訊息,且知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而不保留相關資料,以助釐清是否遭他人利用而運輸本案大麻,被告事後的舉措亦與常情不合。  ⑶據上,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在110年 2月3日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於斯時既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竟未有任何積極尋找「小龍」之人以釐清事實之舉措,反而向律師查詢如何避免遭偵查人員查知其手機內之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是從其於知悉調查局人員已掌握扣案包裹後,立刻將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刪除的行為來看,堪信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見。  ㈣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之後,有提 議我在三峽家中幫他種大麻,當時我口頭答應他,因為當時覺得拒絕他詐騙的工作之後,又拒絕幫他種大麻的話他會不高興,被告之後有找我一起去建國花市,介紹我花盆跟土壤,對大麻種植的一些做法,當天逛完花市,被告有從口袋拿給我一小包種子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歡那就不要繼續待」、「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供稱:我有認識黑道、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所以蠻好奇的等語(偵11872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311、317頁)。又上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麻會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原審卷第270頁)。  ⒉據上,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自 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識黑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依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再者,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月收入15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上開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翰霳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國運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免查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㈤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等待包裹到貨期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後知悉包裹已送達,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反而與林翰霳見面後,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更換行動電話並刻意隱匿自己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小龍」委託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性極高。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見,而同意代為尋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分工情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膏3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⑵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詢問包裹是否到貨乙情,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霳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乙事毫 無所悉,實不具備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物品之主觀故意,且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亦無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具有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然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