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170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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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招攬,加入由「彼得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嗣林怡倩即與「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電林美娟,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云云;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27日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1年7月28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後,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42頁),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共同正犯「彼得潘」聯繫,並曾受共同 正犯A男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沈宜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第42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1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一些文件,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快點蓋,說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對方在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 許陸續致電告訴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又「A男」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之信箱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9、41至43頁)、證人即員警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至15頁)、YiChen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7月27日早上對方傳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且在上開契約簽署「沈宜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催促我將上開契約投到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參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被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訴人)應匯入該帳戶之記載等節,此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觀諸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於具一定法律效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係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且其又將該虛偽文書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內,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顯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目的係用以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沈宜昌」帳戶。 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 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這項工作時,都是由對方指示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天等語(見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1天的底薪1,000元,如果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並無任何技術門檻,時間及勞力成本極低,被告卻可因此坐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集團成員尚需加派員工監視被告所為工作,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3歲,自稱大學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收一次錢就拿1萬元,不覺得太好賺了嗎?)會」、「(問: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是誰、哪一家公司、職稱、沒有公司地址,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有相當可疑之處,則其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動均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報酬為代價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告訴人等節,被告竟仍為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受他人指示製造並遞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契約書所載賣方「沈宜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節,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謝火明詐取60萬元,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於另案為有罪之陳述,經另案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被告雖以:依據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本身 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其中內容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關於工作內容係遞送文件等節,並告知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訊息內容中亦僅係告知被告遞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未向被告表明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他人姓名一事,然被告於本案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沈宜昌」簽名時,非但未質疑此並非原本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他人署押,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所為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遞送予告訴人等工作,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彼得潘」、A男及假冒警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多 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記載「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一致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被告上訴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4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配合 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詳如後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及指印4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考量被告所犯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而以均分之方式,認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沈宜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