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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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