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1719-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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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言翎因噪音問題對住在樓上之鄰居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其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等強暴方式,傳送噪音及震動至居住樓上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王立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於111年1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言翎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曾言翎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強制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罪部分,傷害罪犯行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警員李俊摑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本件是因為 檢察官有詢問我插頭的部分,我和檢察官表明被告當時說沒有插頭,因此檢察官請我再呈報一份職務報告,因而做此份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此部份係就其到場搜索時之見聞所紀錄之文書,不涉及主觀評價,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確保此部份紀錄之真實性,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此部份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查獲之震樓神器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震樓神器確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開立之合法搜 索票從被告屋內搜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買震樓神器 ,但是在地攤上買。有關告訴人提出網拍或搜尋的震樓神器相關資料,並不代表是我這支。告訴人只是看到我陽台有放震樓神器,就覺得是我,警察雖稱有聽到噪音,但噪音會傳導,應該有環保局的人到場用儀器測,才能證明是從我住處傳出去,不是用耳朵聽就行。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噪音可能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就認定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 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 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案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且被告播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則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始 ,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叫、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聲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本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在卷可參, ㈢另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稱其住四樓,樓下 住戶27號3樓會經常於深夜發生電視機噪音、洗衣機的聲音,她從自家窗戶望出,疑似有裝設震樓神器的狀況,希望警方到場和該戶民眾確認。伊雖沒有親自到場,但是當時的值班員警潘宥辰和簡裕益有到場,依據到場警員表示在案發地點該戶確實發出上述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出自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人所聽聞之噪音是否由被告製造乙節,經查: ㈠本件確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乙節,業如前述。又據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中之陽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為:1.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2.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另有本件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已長達287公分,已逾被告供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均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震樓神器並無同其他震樓神器之功 能,並有製造噪音云云。惟本件查扣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另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由機器發出,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又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立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係告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至被告雖請求將扣案震樓神器及錄音檔送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查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中勘驗扣案震樓神器,且員警亦到庭證述在被告門口確實有聽聞嘈雜聲,與錄音檔所證相關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業如前述,是此部份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需將相關證據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 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扣案物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震樓神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