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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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倫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健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 21942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 59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鉦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梅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若所販售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成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第三級毒品,羅鉦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兼任送毒司機),負責將不詳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及工作機交予送毒司機,並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再向送毒司機收取販毒之款項,掌機人員採輪班制,換班前要與接班掌機交接販毒款項及工作機,而依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分工模式既定後,羅鉦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撥打朱怡菁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於109年6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怡菁,羅鉦昇則分得1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4人闡明,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4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至被告羅鉦昇雖亦提起上訴,惟業已上訴逾期,另以判決駁回,併同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羅鉦昇上訴部分,係就原審認定被告羅鉦昇係參與組織非發起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件檢察官雖表示僅就關於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7、29、31、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23、25至32)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本院卷一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7、29、31、32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均於警詢中對被告羅鉦昇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羅鉦昇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鉦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鉦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N6-1~N7-6】(見偵30460卷一第7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123頁)在卷可參,足徵上開被告羅鉦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另查本件被告羅鉦昇供稱:其係在上揭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人員,負責聯絡買家及司機交付毒品,並從中抽取報酬,本次則是收取150元,足認被告羅鉦昇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羅鉦昇及其他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以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等人,被告羅鉦昇及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擔任掌機人員,同案被告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擔任送毒司機,掌機人員須與送毒司機搭配運作,方能完成上揭販毒行為;又掌機人員交班前,也會相互交接工作機及販毒款項,可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參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是被告羅鉦昇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羅鉦昇是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羅鉦昇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羅鉦昇負責 把毒品買回來,伊負責分裝,然後才交給車手去交易,與客人聯繫的電話是羅鉦昇提供的,伊會將購毒價金交給羅鉦昇,車手也都是羅鉦昇找的,毒品都是羅鉦昇給的,羅鉦昇當天會準備好給控台,司機毒品不夠會回來找控台拿,伊把錢算好再拿給羅鉦昇等語(見偵30460卷一第25頁,偵21942卷第118頁,偵22038卷五第1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伊不知道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購買毒品的錢是誰出的,伊加入這個集團之前,這個集團應該已經運作1、2年,羅鉦昇會跟毒品來源拿毒品回來,分裝之後分給掌機,這個集團還有一個叫鍾元昌的人,他也有權利可以決定組織誰今天可以上班誰不能上班,羅鉦昇最後收到的錢都要交給鍾元昌,鍾元昌才是後面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羅鉦昇與證人謝宗霖之對話記錄顯示:「新的昌哥叫我包了然後還要早上要發簡訊」、「舊的跟新的混著出拿到舊的算他衰」、「昌哥表示」等語,證人謝宗霖與證人林承志對話中亦出現「昌之後安排我別的」,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038卷五第187頁、第199頁),可見「昌哥」與被告羅鉦昇應分屬二人,確實集團內另有「昌哥」之人,而非謝宗霖杜撰。可見證人謝宗霖對於被告羅鉦昇是否為幕後老闆(或發起人),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又被告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乙節,證人謝宗霖 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羅鉦昇的工作都一樣,羅鉦昇也是控台,伊會跟羅鉦昇交接販毒所用的手機2支及販毒所得的錢(見偵30460卷一第35頁、偵22190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證稱:羅鉦昇是掌機,謝宗霖也是接電話的,伊不知道他們的地位比較高,伊跟謝宗霖、羅鉦昇是12小時輪班一次,交班時要拿錢跟毒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原審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可見被告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掌機人員,其與證人謝宗霖之角色並無不同。再者,關於掌機人員是如何取得毒品,以及販毒款項交給何人等節,證人黃毅麟證稱:伊在做控台時,主要是跟謝宗霖交接,他會交接不少數量毒品給伊,伊要交接給謝宗霖時,也是把毒品跟現金交接給謝宗霖;有時羅鉦昇會跟伊要錢,伊就會把他指定的金額給他,然後交接時跟謝宗霖說羅鉦昇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2038卷五第140頁),證人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伊收到的錢也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則並非所有成員均係指認需將毒品或販毒款項交付給被告羅鉦昇,而被告會取得毒品及收回款項,係因擔任控台之故。又關於販毒成員是如何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天接到謝宗霖電話,問伊是否可以幫他送愷他命,是謝宗霖找伊來幫忙的,伊進去之後才認識羅鉦昇,但工作上沒有跟羅鉦昇接觸過,不太知道他的角色定位等語(見偵22038卷六第39頁、偵22038卷五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志證稱:當初是謝宗霖叫伊去交易的,謝宗霖說他有朋友要,但他沒時間送,叫伊幫他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而除證人謝宗霖外,並無其他同案共犯指稱係經由被告羅鉦昇招募進入販毒集團內。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於原審供稱:伊有一次跟羅鉦昇喝酒,他喝酒醉,伊就幫他接電話,後面羅鉦昇就沒有再做了,伊就幫他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堪認被告羅鉦昇並非於查獲之前持續在集團內處理事務,若被告羅鉦昇確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似亦無如此輕易就退出組織之理。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被告羅鉦昇與「孔雀會昌哥」、「奶哥」相互聯繫,或謀議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確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情事,自難遽以發起組織罪相繩。 參、論罪(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鉦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鉦昇、陳振軒與販毒集團內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鉦昇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鉦昇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達發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同敘明。 肆、科刑(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4人上訴範 圍)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及被告4人(下稱被告5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鉦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羅鉦昇、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始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莊宗倫雖於原審112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17頁),然被告莊宗倫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羅鉦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振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同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5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件購毒者多達7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被告5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無罪部分(被告羅鉦昇)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23、25至32所示部分),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認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時之證述,可認被告羅鉦昇負責向毒品來源取得本案販毒集團販售所需之毒品,車手交易毒品後的所得會先交給掌機再轉交給被告羅鉦昇,且掌機使用之公機是被告羅鉦昇提供,另於搜索現場查扣相關販毒帳冊為被告羅鉦昇所有,被告羅鉦昇確實負責保管本案販毒集團帳冊,且應有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被告羅鉦昇就上揭各次販毒行為均與其他控臺、車手有犯意聯絡,且均有提供販賣公機、收取購毒收入並記帳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應論以上揭犯行。訊據被告羅鉦昇辯稱:伊僅有負責控台工作,掌機人員是輪班制,交班前會把工作和帳冊交給下一班,伊並未參與所有犯行等語。經查: 三、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係分為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掌 機人員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收取販毒所得。掌機人員屬輪班制,交班前會相互對帳確認,並傳遞工作機予下一班掌機。又被告羅鉦昇、謝宗霖、黃毅麟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由該次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共同完成,而被告羅鉦昇僅有實際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所示部分,至其餘各次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曾參與之。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時之證述,且被告羅鉦昇持有保管帳冊,認被告羅鉦昇有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惟此部份本院認證據仍有不足,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之證述容有瑕疵,且就持有帳冊部分,難為被告羅鉦昇不利認定,故本院認被告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以外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難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羅鉦昇此 部份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羅鉦昇部分:  ㈠本件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羅鉦昇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羅鉦昇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以犯罪組織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本次販售毒品金額為2千元,及國中畢業、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以:故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5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帳冊2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帳冊1本、乾淨分裝袋6包等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應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改論有罪諭知,惟查:本院認被告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羅鉦昇此部份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部 分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等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參酌其各人涉案程毒、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及被告莊宗倫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木工、日薪1千元;被告陳振軒高中畢業、案發為水電工、一天8百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林承志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房仲、月薪4到5萬、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游健均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台積電外包,日薪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對被告4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莊宗倫上訴意旨以:伊僅有運送一次毒品,刑度與其他 共同被告,販賣十次各次的刑度相同,容有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陳振軒上訴意旨以:伊分工角色非常邊陲,並無指揮及發起,另外犯罪動機只是為清償同案被告羅鉦昇的債務1萬5千元,只是每次所得很少,才運送8次,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承志上訴意旨以:伊僅有販賣3次,且僅有當司機,無犯罪所得,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游健均上訴意旨以:伊所涉犯行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數量及價格分別為2千元及1千5百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尚屬輕微,目前伊有穩定正當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㈢查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件另有減刑事由,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故此部份被告4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最低有期徒刑為3年6月)分別科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4人雖以運送次數不多,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即構成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不因販售毒品次數多寡,而影響法定刑,本院認原審各次量刑並無不當。至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審業已敘明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認此部份並無不妥,此部份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由檢察官聲請後,就各次宣告刑依被告之分工角色、販賣次數統合量定。被告4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被告莊宗倫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宣告刑為3年8月,已不合緩刑宣告刑需為2年以下之要件,故此部份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羅鉦昇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掌機 司機 販毒專線 購毒者門號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朱怡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1-1~N1-7】(見偵30460卷一第63至67頁) ⒋被告游健均與朱怡菁之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見偵30460卷三第275至280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0460卷三第28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 朱怡菁 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500元之梅片3顆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2-1~N2-10】(見偵30460卷一第67至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朱怡菁 109年5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不詳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至124(見偵22049卷一第104至13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49卷一第144頁、偵30460卷二第391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N3-1~N3-5】(見偵30460卷一第69至71頁) ⒍陳振軒109年5月27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至92)(見偵30460卷四第81至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4-1~N4-4】(見偵30460卷一第71至7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陳振軒109年6月16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3至112)(見偵30460卷四第112至11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4,8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5-1~N5-3】(見偵30460卷一第72至7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1-1~R1-4】(見偵30460卷一第10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見偵3046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2-1~R2-4】(見偵30460卷一第103至10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1頁、偵30460卷五第4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見偵22038卷三第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3-1~R3-5】(見偵30460卷一第104至10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5(見偵30460卷一第108至109頁) ⒌林承志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⒎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9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4-1~R4-3】(見偵30460卷一第10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 陳世宏 109年6月18日凌晨5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8(見偵22038卷三第65至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5-1~R5-4】(見偵30460卷一第105至106頁) ⒋郭志偉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至2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 陳世宏 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6-1~R6-3】(見偵30460卷一第106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2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1-1~K1-3】(見偵30460卷二第49至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1至4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2-1~K2-3】(見偵30460卷二第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3至4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潘志韋 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4-1~K4-4】(見偵30460卷二第50至51頁) ⒊109年6月13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57至6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5 潘志韋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6-1~K6-2】(見偵30460卷二第52頁) ⒊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66至7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30460卷五第51至5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6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7-1~K7-3】(見偵30460卷二第52至5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 潘志韋 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11-1~K11-4】(見偵30460卷二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8 黃奎源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1-1~M1-2】(見偵30460卷二第7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9 黃奎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2-1~M2-2】(見偵30460卷二第75至7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0 黃奎源 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黃毅麟 莊宗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莊宗倫、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3-1~M3-4】(見偵30460卷二第76至7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至44)(見偵30460卷二第99至1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5頁) ⒌莊宗倫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42至47頁) ⒍統一超商凱利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55至6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⒏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1 黃奎源 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總部檳榔攤附近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4-1~M4-3】(見偵30460卷二第77至7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廠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1-1~L1-6】(見偵30460卷一第87至8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3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場旁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2-1~L2-4】(見偵30460卷一第89至90頁) ⒊林承志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177至18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 廖美玲 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3-1~L4-4】(見偵30460卷一第90頁) ⒊謝宗霖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0)(見偵30460卷一第91至100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 ⒌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5 李勻壹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黃毅麟 黃毅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李勻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35至142頁、偵22038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P1-1~P1-4】(見偵30460卷一第113至114頁) ⒊黃毅麟109年6月16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85至9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98頁、偵30460卷四第1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7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陳子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淘氣釣蝦場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六第115至119、157至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22038卷六第153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8卷六第1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Q2-1~Q2-2】(見偵30460卷一第32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7 鍾文瑋(起訴書誤載為鍾文偉,應予更正) 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中附近 謝宗霖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1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鍾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4547卷第47至51、101至103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見偵22038卷三第275頁、偵34547卷第117頁) ⒋桃園分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038卷五第2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鍾文瑋手機內之販毒廣告、通聯紀錄暨扣案物之照片(見偵34547卷第77至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喬裝警員 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35分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不詳 價值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942卷第41至47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942卷第63頁) 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190卷第243至2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附表二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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