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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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21942 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59 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鉦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後,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331頁),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是至113年1月3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於113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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