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1753-20241226-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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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21942 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59 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宗霖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宗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就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有供出上游「○○」(詳卷)之人,後來有為警查獲等語,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鄧○○(詳卷)即「○○」已經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247、251頁),並有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13-421頁),而揆之調查筆錄記載,係稱被告於109年3至7月間曾向綽號「○○」之人購買毒品,此與被告犯罪時間均為109年6、7月相合,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另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查無已售出之事實,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再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件購毒者非少,依相關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狀,而有減刑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係因家庭經濟情況而為本件犯行,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份上訴意見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貳、四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 本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涉案程毒、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及高中畢業、未婚,犯案時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備註 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