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1772-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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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豪軒各處如附件「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豪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地位較高)、本案偽造公文書種類、數量、被害人損失、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原審卷,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已盡力和解與履行之狀況(部分被害人不願和解或未到庭,詳原審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7月、1年4月、1年5月、1年5月,並諭知應執行有徒刑2年7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21,750元,目前業已自動全數繳回(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自動 繳回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21,750元,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1,450元,有上揭本院113年9月24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開始,均已自白,犯後態 度良好,且僅係因替兄長分擔債務,方犯下此案,實屬可憫,但原審判決就此僅輕描淡寫,且被告雖為車手頭,亦僅是依指示行動,並非集團高階成員。又被告已與原審唯一到場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上對其已賠償4萬5千元,另已依指示為公益捐款20萬元。是請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請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詳述理由如下:(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確實擔任車手頭,參與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理應較高,並衡以原審量定刑期,雖用語簡潔,但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已有審酌被告「已盡力和解與履行之狀況(部分被害人不願和解或未到庭)」之情,更有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陳:若被告為公益捐款20萬元,定刑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若未捐款,定刑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節(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即有針對被告於原審宣判前2日即113年2月20日捐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5頁),確實在判決中衡酌「檢察官之求刑」此一因子,進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低於檢察官之上揭求刑,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我國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詐欺集團中地位較高之車手頭,負責取得金融卡,並收受其他車手以該等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款項後,再以約定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1,750元之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本案偽造公文書種類、數量。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彭麗英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4萬5,000元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亦曾於113年2月20日捐款20萬元予消基會乙節,有消基會收據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345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太太親人之工程行上班、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2年7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審判決附表六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七)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八)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