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1775-202410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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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樂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16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許召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陳鉦修(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許召楚,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旭盛投資公司、同信投資公司、鼎慎證券公司,以教導告訴人游喬鈞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以網路匯款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再按許召楚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送陳鉦修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內含游喬鈞所匯款項7萬元),再將陳鉦修送返古德曼咖啡店,並將陳鉦修領得之贓款交予許召楚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均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亦即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因為剛出監,工作不穩 定,所以第一期分期付款3萬元沒有全部付,只有先匯款1萬元,告訴人有同意我盡快補上,其他共犯都有獲得緩刑之宣告,希望也能爭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12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113年1月20日、 同年2月8日分別匯款給付3萬元、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雖供稱其有先行匯款1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告訴人則多次陳述確認被告始終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一情(本院卷第66、168至170、214頁、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上陳述亦未否認(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其辯稱有給付部分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二之㈨),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11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僅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中更再三對於告訴人同意依其所述延後履行之期限多次爽約(本院卷第168至170、187至191、214頁),且其所涉本案同一陳鉦修提供之帳戶因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案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認罪,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134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00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1、32、137至140、196、197頁),可見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暨未為緩刑之宣告 ,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