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1776-20250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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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353、26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8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2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世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潘世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後不詳時間,經社群網站Face book社團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狼」(無證據證明已成年)及邱名進、吳敏蔚、劉秉驊、馮逸廷(4人均未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行騙話術,行騙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行轉帳。  ㈡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潘世恩受「狼」指派,為所屬集 團領回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先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領回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另由其他不詳成員接替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所涉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芬、謝平安、黃俊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33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第35518號卷125~127、141~144頁、偵字第39672號卷第115~117頁、原審審訴字第2353號卷第43~46、77~79、85~93頁、原審審訴字第2652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75~81、127~134、191~196、231~242頁),且就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平安、黃俊昇、鍾慧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35518號卷第74~76頁、偵字第39672號卷第65~66、79~82頁)。復審酌卷內有上開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9日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偵字第35518號卷第27~39、43~48、61、73、77~85、165~168頁、偵字第39672號卷第25、29~64、67~78、83~87頁、偵字第10544號卷第21~22、25~35頁、原審審訴字第2652號卷第57~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且承認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4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鍾慧芬經調解成立,惟並未給付任何調解款項予告訴人鍾慧芬,有被告與告訴人鍾慧芬之調解筆錄、告訴人鍾慧芬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字第2353號卷第51~52、101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與告訴人謝平安、黃俊昇則均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或自動繳交前揭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論罪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7頁),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罪。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上游為擔任收水之邱名進(本院卷第133~134、239~240頁),且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名進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及邱名進於詐欺集團中之指揮角色,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賢113偵28852字第113911674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暱稱「狼」、邱名進、吳敏蔚、劉秉驊、馮逸廷及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 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謝平安尚有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萬6,123元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16,005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認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且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移送本院併辦,是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3罪)之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從事本案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Telegram暱稱「狼」之人以外,尚有邱名進、吳敏蔚、劉秉驊、馮逸廷等人(本院卷第133~134、239~240頁),則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在3人以上,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因此未及就被告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恰。再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更供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上游及成員,檢察官亦因而查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指揮成員,並請本院於量刑時考量(本院卷第173頁),故相較於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堅持不供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罪行為人而言,被告之惡性顯非重大,其情堪憫,是本院認就其所犯上開3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鍾慧芬調解成立之條件,且與告訴人謝平安、黃俊昇均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及成員,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位年幼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夜市零工,須扶養13歲及15歲的弟弟、妹妹及阿公、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用來聯絡犯罪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3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供稱:扣案手機係被告當時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其以Telegram與「狼」聯絡,彼此之對話會在工作結束後被刪除等語(偵字第35518號卷第22、126頁、原審審訴字第2353號卷第90頁),以足認其有用該行動電話為本案聯絡之用。再扣案行動電話內亦確有被告Telegram資料可佐(偵字第35518號卷第47、48頁),足徵該行動電話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揚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潘世恩 指揮成員:狼 提款地點(ATM)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指定(收水)地點 1 謝平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8月25日 (1)14時19分許 (2)16時37分許 (1)4萬9,983元 (2)1萬6,123元 本案帳戶 (1)華南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12年8月25日14時25至27分許 (2)112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 (1)6萬5,000元 (2)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巷口天橋上 2 黃俊昇 (提告) 112年8月25日 14時21分許 1萬4,988元 3 鍾慧芬 (提告) 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1)15時11分 (2)15時17分 (1)6,010元 (2)5,1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25日15時23分 共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謝平安 潘世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俊昇 潘世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 鍾慧芬 潘世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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