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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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