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上訴-1796-202411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甯心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甯心怡(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即於同日提出前開保證金後經釋放、旋經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由原審法院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經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涉犯加重詐欺罪多達91罪,且其對話紀錄中尚有介紹車手之對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