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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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昕伍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 、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 、76至85、88至9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昕伍犯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 、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 、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 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 70、71、73、74、76至85、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謝昕伍(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部分應以上開一之說明為認定)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自白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然仍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起訴書認被告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此群組只是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操縱者顯不合理,被告是行政內勤,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彙整,用以向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謝昕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有主持、指揮,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故應該只是單純參與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甯心怡則受被告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被告,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卷宗對照表見原審判決附件),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組織之運作及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發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是 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 的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 「千條」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 騙臺灣人,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 才創設這個群組,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 流,衝一刀組的粉絲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 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水房有「金萱」跟「明星」 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 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會再報帳給我們,剩 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我們的薪資是 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我再報給 「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千 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組 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 專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 但二刀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 問:徐詩婷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 傭甯心怡的薪水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 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 );於偵查中陳稱:一刀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等 語(卷6第267頁)。    ⑵甯心怡證稱:我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 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賽事,工作機是他 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78,對外名稱 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2 」是謝 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頭要 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 業績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 昕伍。我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 筆錢如何而來。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 清楚。謝昕伍在群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 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1頁至第249頁)。    ⑶汪建宇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 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薪水是謝昕伍交 付給我(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我於112年1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 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 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 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然後請我看其他人 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跟我講的,由 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但因為見 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伍上 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⑷張俊傑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是胡柏地邀約去發布運 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以開始騙人然後讓 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小4還是小伍 。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要發錢, 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會, 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 你們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 會叫我們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 審理時更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是胡柏地找我加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 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 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 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 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謝昕伍大概1、2個 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能會去他的版面 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業績不是很 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到現在 ,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該 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 心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 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 「明星三缺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 頁至第263頁)。更證稱:謝昕伍決定工作群組人員, 並指揮經營方向、修改的地方等語(見偵7927卷二第24 1、464頁)。    ⑸袁羽吟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 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薪水是誰給的, 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在桌上。因 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的印象 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問 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 昕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⑹復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照片可知(偵7295卷一第52 頁):該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創建人為被告,被告並為群 組擁有者。    ⑺綜合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日發羊肉 爐群組之業績係由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而各該一刀 手之薪水係由被告取得、發放所述大致相符。另甯心怡 係由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聘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 告並得決定徐詩婷可依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 費,又甯心怡曾對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 不要亂殺客戶」、「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 得他業績不好吧」、「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 乎」、「空空」、「會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 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 吧」、「你要知道」、「這個工作」、「是我老公」、 「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又是我介紹我老公 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生活會多多少 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個老闆會 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會提醒各該一刀手注意業 績狀況尚非無稽,且甯心怡係認被告為其老闆;復觀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頁),可 見被告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日邀請「濤 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4日14 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 增刪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 告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 香港人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 以取得其與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 爐群組確實是由被告主事把持,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 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⑻至蔡富棋固於本院證稱:「艾斯科巴巴勃羅」入監前, 就曾經同時與「艾斯科巴巴勃羅」、「大師兄」二個帳 號聯繫詐欺集團事宜,於「艾斯科巴巴勃羅」入監後, 詐欺集團就是都改由「大師兄」接續聯繫匯兌、提供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8-112頁),然以蔡 富棋證稱:未曾見過「大師兄」等語,而以本件詐欺集 團帳號持有人本即有替換之情節,實無法確認前後持有 「大師兄」帳號者是否相同,更無法確認於被告尚未入 監前,「大師兄」究竟與蔡富棋聯絡何事項,是否於詐 欺集團具有何等地位,尚難逕以被告入監後,另有他人 得接續持「大師兄」帳號聯繫,即可認被告並非詐欺組 織之主持、操縱者。尚有其他之接替者存在、或其他並 行之詐欺組織存在,並不妨礙被告為一刀組之主持者之 地位。   3.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酒鬼 」、「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官曾詢問被告、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頁、卷6第3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酒鬼」雖為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群組成員,然被告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卷6第303頁),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朋友,是小四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張俊傑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酒鬼等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與徐詩婷、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其與被告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符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如下述)。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主持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無可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 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匯通-林 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甯心怡、「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 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自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其餘則各從重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公訴意旨認:   1.被告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如何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據,除徐詩婷曾向甯心怡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從無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負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是就被告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二編號14、53、57、91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害金額,又 附表二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俞若淳併同其男友周彥廷部分擴張(原為7萬7千元,擴張為32.5萬元),核與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減輕因子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全部之犯罪所得約為20幾萬元(見卷22第280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部分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載),則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前所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前述減輕結果;被告為犯罪主導者,詐欺組織遂行詐騙渠等財物,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 、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之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 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之情形,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再與附表二編號2、7、8、10、12、13、19、20、22、24、25、28至33、40、41、43、45、49、52、57、58、61、63、65至67、71、74、76至79、85、89至92部分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四上開各編號所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並非組織發起人,僅為行政教導 者,被告僅聽從「千條」指示所為,並非組織之管理者,且本件集團鬆散,每人工作亦不統一,皆獨力進行,並無上下緊密配合。被告對他人並無指揮、約束力,原審認定有誤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見理由貳一㈡),被告上訴係對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三、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 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四、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撤銷後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 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就洗錢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然另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另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案已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本件即係於上訴期間再犯;衡量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從事廣告、月收入4至6萬元等一切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76頁),並依據被告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14、18、23 、35、37、38、51、52、54、59、60、69、72、75、86、87之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資料、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自述之經濟、生活、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14、18、23、35、37、38、51、52、54、59、60、69、72、75、86、87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逾其實際所得,而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二編號4、6、14、18、23、35、37、38、51、52、54、59、60、69、72、75、86、87部分被害人再達成和解,前開量刑因子並任何無異動,故上開量刑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於各該共犯項下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薪資等 語(卷22第280頁),被惟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留存於詐欺組織 、未曾接觸,由不明共犯持有,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最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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