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心怡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 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 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甯心怡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主持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二、謝昕伍先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 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甯心怡(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部分應以上開一之說明為認定)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為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稱:我雖然擔任會計,但僅在個人帳目個人統計後(即先扣除水商款)在群組匯報,另負責簡單乘以謝昕伍允諾之百分比,即為該人之薪資,屬於無關緊要之庶務工作,並非不可或缺之地位,故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之部分仍應只有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經查: ㈠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告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1至4、6至92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則受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謝昕伍,附表二1至4、6至92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原審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1至4、6至92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1至4、6至92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部分。 ㈢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 1.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擔任會計,依其指示負責 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報之業績,足認謝昕伍、被告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各該一刀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謝昕伍發送廣告、被告擔任會計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謝昕伍、被告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又被告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立即111年10月24日 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ip888、顯示名稱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滿」)之對話紀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年10月18日23時1分向被告索取其當時的帳,被告即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圖,並表示此為「滿」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語,可見被告最遲於斯時起已開始依謝昕伍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㈣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謝昕伍、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謝昕伍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謝昕伍發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金萱」取贓後匯給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仍於111年10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2第107至126頁),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昕伍、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 主任」就附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3、4、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 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2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害金額,又 附表二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俞若淳併同其男友周彥廷部分擴張(原為7萬7千元,擴張為32萬5千元),核與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減輕因子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亦已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載),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2、13則未曾自白,自均無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而: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之部分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曾為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之寬典。 2.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就附表二編號11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述減輕結果;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 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之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 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之情形,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再與附表二編號41部分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四編號41所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⑶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部分否認為正犯之犯行,並未與此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13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非佳,依其於集團中之分工、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實較擔任主持犯罪組織之謝昕伍為輕,然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竟較謝昕伍為重,二者之刑度顯失比例原則,而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 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 、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就洗錢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然另部分否認、部分坦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6、7、9至13、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衡量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76頁),並依據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8、12至27 、30、35、37、38、40、49、50、54、58至92之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資料、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自述之經濟、生活、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8、12至27、30、35、37、38、40、49、50、54、58至92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逾其實際所得,而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 部分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見理由貳一㈢),被告上訴係對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8、14至27、30、35、37、38、40、49、50、54、58至92部分被害人再達成和解,前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異動,故上開量刑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部分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犯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對之施以詐術實行詐騙,其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不少,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暨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柒、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㈠被告坦承扣案附表三編號1為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 筆記型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本件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使用之iPhone 14行動電話擷取,堪認被告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用,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沒收。 ㈡至其餘本件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於各該共犯項下宣告 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稱其薪水為依其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水商之20至3 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並另領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而被告於本件之業績分別為440萬9,000元(被告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所謂之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擔任一刀手之報酬,為24萬6,848元;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日負責記帳,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為5萬元,惟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其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留存於詐欺組 織、未曾接觸,由不明共犯持有,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最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辯稱:我係於11月份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以我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黃靜菱受騙時間,顯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我所為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已經認 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業績 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班,再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以一天業績來計算等語(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5頁、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比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陳稱:討論會時,大家會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或加工他人所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被告、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可 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任「一刀手」之角色,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