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1798-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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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 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創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  ㈡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邱創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否認有附表一部分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第一次找人代辦貸款,在「林金龍」及「陳家駿」的輪番話術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與一銀所稱之提款原因是被告過去都是已此理由提領,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著要趕緊交還「林金龍」協助做金流的錢,否則擔心自己會遭到「林金龍」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告訴人黎喆、劉玉女、陳驪珍之指訴(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59至61-1頁、第112至114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57至59頁),復有巧沐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喆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驪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玉女所提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陳致中」、「張志明」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3至2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9頁、原審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然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林金龍」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於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資金來源等,倘被告未據實告知係為美化帳戶而提款,反而以其他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無誤。③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倘真為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 ,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之人,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兩次提領鉅款後,皆立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情,堪予認定。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16頁、第267頁),並經被害人林秀英、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害人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72頁、第25頁;偵字第15269號第65頁、第36頁、第47至61頁),此外,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27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將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規定、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5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依刑法第1條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則供認事實欄一㈡犯罪,被告並無偵查及歷審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玉龍」「陳家駿」、 「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查就被告先是提供巧沐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參與臨櫃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提供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對於擔任詐欺端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二部分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第267頁),本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遽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容有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及認原審就其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無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將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復依指示提領款轉交「陳致中」、「張志明」,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併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已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初至同7月1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交付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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