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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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