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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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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