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上訴-1856-202410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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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觀辰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2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觀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判決之刑度過重,懇請准予上訴云云(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49罪),並說明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1所為部分,雖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上揭減刑之情形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應邀參與同案被告邱韋銘所發起之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被害人,是其所為雖均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偵審中坦承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49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刑度過重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案所犯,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未遂,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且已屬低度量刑。復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不思正當營生,為獲取依詐欺所得金額計算之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助長詐欺歪風,且與共犯間相互配合實行詐欺犯罪,更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雖均屬未遂,客觀犯罪情節仍為重大,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審所處之刑,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