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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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同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偵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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