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1878-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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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筑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3、1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33149、3 51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05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3年8月5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1493、1542號),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案件(即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楊雅筑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VI P 2館」群組尋求打工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稱為尊、采怡)聯繫,並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or小豬」加入包含采怡及「茹茹會計」(下稱茹茹,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成員之LINE群組。楊雅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以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然因采怡表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尊、采怡及茹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雅筑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楊雅筑於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以收受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嗣尊、采怡、茹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楊雅筑則依采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第18 78號卷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雁於警詢(見偵字第6483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兒於警詢(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5199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萱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9至11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陳盈臻所提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41至55頁)、⑵告訴人楊婷雁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483卷第57至58頁)、⑶告訴人劉珍兒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8至41頁)、⑷告訴人李俐萱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35199號卷第143至155頁)、⑸告訴人林萱萱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135至146頁)等可稽,復有被告與尊、采怡及茹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99至149頁)、合庫銀行112年2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278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6483號卷第31至35頁)、合庫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6日合金三峽字第1110004399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2月21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264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3月9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31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0至17頁、偵字第35199號卷第23至35頁、偵字第33149號卷第17至29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59至67、71至95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尊、采怡、茹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楊婷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楊婷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既均否認犯此罪,於量刑時自無從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八、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固係因補貼家用而參與本案犯行,且非屬核心人物,惟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字第1878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僅坦認洗錢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而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之後復依采怡指示,將此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並載明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等(見審附民字第2147號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第154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可憑,且被告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參被告之素行,自陳欲貼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幼教老師迄今,扣掉勞、健保,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上訴字第1878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 、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本案各該告訴人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 被告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筆錄復載明此等告訴人就其餘請求均拋棄,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初犯、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均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刑事行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附民字第2147號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第154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 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粉絲專頁,張貼「線上居家作業」相關貼文,陳盈臻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蝦助手兼職賺錢服務員:All new」、「蝦助手兼職賺錢秘書:采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即會賺錢云云,致陳盈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9時3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婷雁 本案詐欺集團在IG刊登獲利廣告,適楊婷雁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並指示楊婷雁註冊會員、儲值,致楊婷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5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 111年11月23日16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3 劉珍兒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劉珍兒於111年11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臉書暱稱「鯊魚字幕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劉珍兒佯稱可註冊「Limit」網站以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劉珍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7時58分許,轉帳4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4 李俐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適李俐萱於111年10月間瀏覽點讚,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俐萱聯繫,並將之加入「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部」群組(成員包括「Duke公爵-尊」、「Chan Liang」、「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等人),對李俐萱佯稱:只要操作數據成功,即可獲利,但需要手續費才能解鎖出金云云,致李俐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0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5 林萱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線上彈性工作之廣告貼文,適林萱萱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林萱萱將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LIMIT-秘書長Abby」之本案詐欺集團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萱萱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就會賺錢云云,致林萱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1萬3,600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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