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1880-2024100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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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康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0、37227、37247、38 0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18、2919、2920、2921、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康皓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康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康皓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因友人高士恭(未據檢察官起 訴)邀約可蒐集金融帳戶藉此獲取報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所蒐集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高士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取簿手而與高士恭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其先向張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出以每週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收取張家豪於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要約,而張家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應允並於111年6月1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徐康皓。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 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曾淑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劉家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翊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許琇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康皓(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所犯他罪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173、25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所 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主張係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友人高士恭約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告有無缺錢的朋友, 並請被告將某篇文章貼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被告應允並在文章上標記高士恭,但被告並不清楚文章實際内容。嗣同案被告張家豪於翌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上情,被告即將手機拿給當時在身邊之高士恭,被告並不知悉渠等所談内容,高士恭事後亦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未幾高士恭請被告約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11年6月10日晚間在景美夜市碰面,當場由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直接談論,被告僅在旁抽菸等待,同案被告張家豪亦係直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高士恭,之後各自離開,被告與高士恭亦無聯繫。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讓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見面認識,並協助高士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已。被告並無與高士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相互利用行為,亦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112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30日準備程序 先後陳稱:那時我看到徐康皓的PO文,我有問徐康皓那是什麼,徐康皓沒有和我說細節,我就問高士恭,高士恭和我見面時說是投資,投資什麼我沒有多問(112年2月16日);徐康皓在IG限動有發一張缺錢找他的照片。之後徐康皓在111年6月10日左右打電話約我前往景美夜市附近,徐康皓有帶另外1個朋友過來,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徐康皓,沒有多說什麼,甚至沒有約定要把帳號拿回來的時間,且徐康皓有叫我去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那些約定帳戶的帳號也是由徐康皓提供給我的,本件只有徐康皓與我聯繫(同年5月30日)等語,是同案被告張家豪對於是否與高士恭交談、被告是否告知相關細節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同案被告張家豪均否認犯罪,並無因顧慮或受干擾而為相異陳述之情,其於112年2月16日陳述其係與高士恭談論本案等節難謂不可採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IG張貼缺錢找工作之限時動態,同案被 告張家豪見及而與被告聯繫,其等及高士恭於同年6月10日相約於景美夜市見面,張家豪並應允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21號函附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854號卷第35-53頁),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我住在 景美,被告有在IG貼文,說缺錢找他,沒找他就錯過一個機會,我想賺錢就去留言,並跟被告相約在同月10日晚上前往景美夜市見面。當天被告帶同一位朋友前來,被告並沒有介紹那位朋友及其姓名,是直到法院被告才說那位朋友叫高士恭。當天被告跟我解釋他要賺錢、要投資,我問為什麼需要我的帳戶,被告說他們的帳戶都有投資也有真的拿到錢,我相信他,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被告說把本案帳戶用於投資,如有獲利每週可以給我數萬元作為報酬,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陳述,高士恭除在旁邊附和及補充外,幾乎沒有與我講到話;被告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被告與高士恭跟我一起到銀行設定;另外我有不斷詢問徐康皓報酬事項,徐康皓最終將高士恭聯繫方式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5-247頁)。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證述,顯見其係因為被告在IG所張貼「缺錢找我」之相關限時動態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雖與高士恭一同前往景美夜市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見面,然當場要求張家豪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允諾將給付相當之報酬之人為被告,且事後被告更與高士恭陪同同案被告張家豪一同前往銀行為約定帳戶之設定,被告顯然非僅為「穿針引線」同案被告張家豪與高士恭認識而已。 ㈢辯護人雖質以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112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 30日準備程序先後陳稱關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是否與高士恭交談、被告是否告知相關細節等前後所述不一,然同案被告張家豪業於原審上開審理程序證述本件對其陳述交付帳戶用以投資等節之人確為被告等情明確在卷,況同案被告張家豪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指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臺北市景美夜市交給被告,被告為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目的係稱要提供帳戶供作投資使用等語(偵字第25854號卷第21頁;偵字第3250號卷第16、18頁;偵字第27458號卷第13-15頁;偵緝字第2919號卷第39頁)。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後所述尚無不一致之情。況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前後雖稍不一致,然此應僅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未能清晰之故,嗣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數度提示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喚醒其記憶並多次確認後,同案被告張家豪已得明確指出其等於111年6月10日在景美夜市見面情景,確實主要係由被告向其說明交付帳戶投資有報酬,且同案被告張家豪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而除了報酬數額的部分,高士恭只有附和被告,幾乎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對話,至為灼然。㈣又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我在111年6月10號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向朋友張家豪借取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是以話術告訴張家豪說要拿去做投資使用,並以每週相當之報酬向他借取,但實際上我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偵字第25854號卷第7-11頁);另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尋覓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己帳戶每週可獲取7、8萬元報酬,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每週再獲取3,000元,其遂於111年6月10日以投資為由向張家豪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約定以每週5萬元為報酬等語(偵緝字第2918號卷第48、49頁)。徵以被告上揭所陳及同案被告張家豪之證述,顯見向同案被告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說明相關收受目的、代價等節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已該當「取簿手」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僅是單純協助高士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其係穿針引線介紹雙方認識云云,自與客觀事證相悖,顯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作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0歲,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足認有一定工作經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辛勤工作月薪僅3萬元,而交付己身帳戶每週可獲取數萬元、收購他人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每週可獲3,000元報酬,就此等無須專業知識及勞力的工作內容,可獲取之報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顯不相當,且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開戶並無資格、財力限制,因此,無論係提供自身帳戶或向他人收取帳戶相關資料,均係顯而易見有蹊蹺不合理之工作至明。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去尋覓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推由高士恭與被告洽談擔任取簿手工作內容,再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甚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遣資金流如車手提領或轉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層層上繳,堪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由高士恭指派被告蒐集人頭帳戶,復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及詐欺贓款,並指派車手取款,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等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高士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人頭帳戶,則後續詐欺款項當無以匯入、提領,亦無以使不法所得隱匿所在、去向,則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本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士恭到庭證述,欲證明被告前 開所辯其僅係穿針引線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二人見面認識,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意念云云。然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經同案被告張家豪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均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第3條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⒉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⒊末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及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高士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 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 ⒉然上揭法律所規定自白減刑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是以,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主張無罪,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針對檢察官訊問「對於所涉犯詐欺、洗錢 罪有承認?」,陳稱「我當初不知道這個帳戶會拿去做什麼使用」等語(偵緝字第2918號卷第48-49頁),除否認為詐欺、洗錢犯行外,雖檢察官未明示訊問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已見被告全然否認犯罪。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客觀情狀不爭執,然辯以所為係幫助犯,惟參與犯罪組織並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適用,另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僅介紹同案被告張家豪與高士恭自行交談,其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除否認具犯罪主觀意圖,實際上應認並未對客觀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8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相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39條之4均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為或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告訴人曾淑琪、劉家華、許琇雯、被害人紀孟欣、告訴人蔡惠玉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竣,此有卷附調解及和解筆錄等(本院卷第139-145、269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僅構成幫助犯,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以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併給付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 圖獲取報酬,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同案被告張家豪取得帳戶,而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其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告訴人曾淑琪、劉家華、許琇雯、被害人紀孟欣、告訴人蔡惠玉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竣,非無彌縫之心,並已減輕損害;又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屬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再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情狀、目前在便利超商擔任店員、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 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取報酬且已為部分賠償,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曾淑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為國外代購廠商要請領貨款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44分許 20萬9,552元 ⒈於原審之陳述(審訴字卷第87頁、訴字卷第46-47頁、第30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臨櫃匯款單(偵字卷第55-63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家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21-25頁;審訴卷第8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47-7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5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翊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7、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13-5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3時3分許 4萬元 4 許琇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獲取紅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1時許 1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9-16頁;訴字卷第46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21、35-5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3萬元 5 紀孟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44分 4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及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31-8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6日21時53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1時54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2時17分 2萬元 6 陳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3萬8,000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9-10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4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11-38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19-2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7-46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惠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15-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41-55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